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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3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9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延勳
被      告  劉羿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劉羿辰(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繫屬審理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8萬14元,其中14元部分,係證人吳柏翰名下帳戶內存款金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調查上開案件,因認證人吳柏翰與被告劉羿辰共犯本案,而向原審聲請扣押,並經原審審核後准予扣押;就18萬元部分,則係檢察官於偵查上開案件時,因認證人吳柏翰與被告劉羿辰共犯本案,而獲有之犯罪所得,經證人吳柏翰同意繳回,有證人吳柏翰之證述及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憑。是以上開款項係證人吳柏翰因涉犯上揭罪嫌遭原審扣押或主動繳回,並經扣押在案,然證人吳柏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確定在案,上開款項即非屬因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是前開款項之權利人仍為證人吳柏翰,而非聲請人所有,另聲請人亦非持有人或保管人,自無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之權限。又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上開扣案之18萬14元是否全數應依法宣告沒收或發還抗告人,仍有待釐清,而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取得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筆錄,係取得執行名義之人,即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另就調解筆錄所示,吳柏翰已承認32萬元為不當得利,其中18萬元自願繳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專戶,既已表明該筆款項非其所有並願返還抗告人,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即抗告人)。復吳柏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因抗告人受詐欺所給付吳柏翰之保險金,已無扣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並將18萬14元發還抗告人云云。
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等特別情況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21、62567、62568、62774號、114年度偵字第13566、14142、1430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242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吳柏翰所涉上開罪嫌,就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存款餘額18萬14元,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原審聲請扣押及其自行繳回18萬元而扣押在案,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自承不實文件均係其自行製作,與委任人吳柏翰無關,亦未見吳柏翰與被告有何製作或指示製作不實文件之假訊息,或確實知悉被告為黑道人士而有意委託以索求保險理賠金之情,嗣以113年度偵字第62774號、114年度偵字第13566、1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二)抗告意旨固請求返還所扣案之款項共18萬14元,並稱與吳柏翰調解成立而取得執行名義,不起訴處分亦確定而無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並非該款項之所有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縱抗告人與吳柏翰調解成立而取得執行名義,亦不因此當然成為該款項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不具聲請發還之格,原審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並無不合。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尚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扣押金額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及是否全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5項發還抗告人,有待訴訟程序進行後釐清確認,而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原審之裁量判斷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被告執前詞稱扣案之款項無留存之必要云云,顯係就原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