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46號
抗 告 人
人 陳凱崴
上列
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陳凱崴(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8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下稱丙案),
上揭三案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實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蓋
定應執行刑時,法院除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外,亦應考量刑罰目的是在導正教誨觸法者、給予悔悟向善的機會,應注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以符合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益,亦應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新法實施以來之其他判決,本件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抗告人因此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卻遭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已深感悔悟,也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爰請求給予抗告人重生之機會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即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丙案),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
嗣抗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聲請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基檢汾甲114執聲他586字第1149021019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執行
指揮書、函文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敘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認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基隆地檢署於114年7月29日以基檢汾甲114執聲他586字第11490210190號函否准(見本院卷第27頁),遂向
原審法院提起
聲明異議,其刑事
聲明異議狀中主張理由略敘以:「…抗告人因毒品等案判2年1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判5月確定,再犯毒品案判17年確定,現刑期為20年4月,…,懇請酌以上情,准予抗告人一個更
適合的刑度,以期自新」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雖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並未指出判決字號,然考抗告人前揭刑事
聲明異議狀所指,綜合抗告人聲請狀附之執行指揮書,可認抗告人係請求檢察官將甲、乙、丙三案併予重新向法院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之意思,並經基隆地檢署否准其聲請如上。
⒉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係就檢察官否准甲、乙、丙三案併予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命令(函文)
聲明異議,原裁定未予調取相關卷證資料以究明聲請之意旨,逕認受刑人就聲明異議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前開不合,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且
審酌上開事項,容有調查之必要,為維持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應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