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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奕智經訊問後,坦承本案詐欺等犯行,並有起訴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約收水10次,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收水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為多次收水犯行,並自承為錢而犯本案。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於短時間內難有顯著改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共犯得以規避檢警查緝,共享不法所得,且詐騙被害人之金額甚鉅,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法益非輕,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與羈押手段相權衡後尚無輕重失衡,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被告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已坦承本案犯行,配合調查指認他人,協助司法找到更多上游,也有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以表悔改,且被告因家人協助處理錢而不需再為經濟狀況擔憂,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依被告供述及起訴書列載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疑重大。原裁定敘明被告前經警查獲另案詐欺犯行後,仍繼續為多次詐欺犯行並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