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聰
陳怡彤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
具保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檢察官
起訴,經原審
訊問後,認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
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綜合研判被告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疑有海外資產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然
審酌被告
另案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下稱前案)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入監執行,
嗣於113年12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其罹患肺癌為由,核准、展延保外醫治至114年4月5日,被告於保外就醫
期間,尚能遵期到庭,未見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仍有持續就醫回診之需求,有其提出醫院檢驗及預約單
可稽,得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具保,並
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以電子腳環監控之科技設備監控並定期報到,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提出6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電子腳環監控,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之間需至
原審法院法警室報到,每日晚間7時30分起至9時止需持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法院報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被告以3億元(
按:應為600萬元)具保,未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重刑,目前保外就醫而出監;本案所涉2起犯罪所得均達10億元以上,屬
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目前尚有逾10年之
殘刑未執行,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更為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告曾有多明尼加及布吉納法索之外國國籍,至今對其所
持有之外國護照狀況仍有隱匿之情,其子亦具有外國籍,被告實有藉此依親而久住國外之可能。況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事業資產規模高達數百億元,又與大陸地區高官政要關係良好,一旦潛逃大陸地區可安心久住,且在新加坡、香港等處均開設銀行帳戶,亦具在國外久住之財力。本案羈押被告實有其必要性,並符合
比例原則,原裁定僅以400萬元(按:應為600萬元)准予被告具保,尚難認可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請
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
適法裁定等語。
三、
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
被告前於106年12月20日起即因前案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被告罹患肺癌,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辦理准予提出1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辦理保外醫治1個月,復准予自114年1月6日起展延保外醫治3個月至114年4月5日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醫字第1130109211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保醫字第5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釋票、法務部○○○○○○○○○○○○○○)保外出監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1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301102000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卷】九第37至39、129、141、381頁),參以臺北監獄113年12月25日北監衛字第11326016570號
受刑人保外醫治展延申請報告表記載保外醫治查看情形:「…依現場訪視及診斷證明書紀載,其所罹疾病未癒屬實,評估在監不能為適當處置,報請展延。」(原審卷九第387頁),且被告確於114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19日均已排定至醫院接受診療,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114年1月21日臺大癌醫分企管字第1140000075號函暨所附之就醫診療計畫、病歷資料及病情紀錄摘要在卷
可考(原審卷九第397至447頁)。綜上
堪認被告目前有罹患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起訴,
依起訴書列載之證據,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特別背信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社經地位能力及海外資產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7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及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期原自106年12月20日起算至134年3月31日期滿(原審卷九第129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惟因被告罹患上述肺癌疾病,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准
予以100萬交保後於113年12月6日保外就醫,且目前仍認有延長保外就醫之必要,而再次核准延至114年4月5日(已如前述),是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事;又其於113年12月6日保外就醫至今,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遵守保外就醫相關規定;另本案於109年10月5日業已繫屬原審審理(原審卷一第7頁),被告再於114年1月24日提出共計600萬元保證金,該交保金額業已超過法務部矯正署上開保外就醫保證金100萬元之數倍,且本案原審業已裁定命須遵守上開相關科技控制等防逃事項;再者,被告目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規定,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原審認被告目前無羈押必要,
尚非無據。至被告是否為規避前案執行而逃亡,本屬法務部或檢察機關就前案指揮執行(包括核准並延長保外就醫)應審慎評估並採取適當措施,尚非本案羈押
與否之審酌事項。抗告意旨將法務部准許被告保外就醫可能導致其為規避殘刑執行而逃亡之風險,轉嫁法院承擔,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殊屬無稽;且一方面容許檢察機關令判刑確定之被告保釋在外,他方面又要求法院羈押被告,併有未當。
(三)至檢察官抗告雖指摘被告有重罪及在外資產龐大之逃亡動機、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云云,惟被告既於前案入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准予保外治療並展延期限,足見被告已有保外治療原則不得羈押事由,業已詳述如前。又檢察官指摘交保金過低(原裁定交保金額為600元,檢察官抗告理由稱交保金為3億元或400萬元,均容有誤會),惟被告前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以交保100萬元保外治療,又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提出600萬元交保金外,並命被告前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電子腳環、每日日間至法院報到、每日晚間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傳送至監控中心等手段,衡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並以前述強制處分取代羈押,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