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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英豪(下稱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罪行,法院也掌握所有證據,雖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但被告可與其他共犯聯繫之手機已被查扣,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亦難再反覆實施或串供滅證,而家人年紀已大,加上親情羈絆,願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不和其他與案件相關之人接觸、接受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交付護照及旅行文件、具保證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審酌被告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員,涉案情節較深,自陳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常多的收水或監水指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年2月10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高階人員,觀之其在群組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代(貼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知道,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我」、「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號在我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等語,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並未在緩刑期內謹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如同案被告布樂文僅係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手,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復敘明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復已認罪,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乃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然審酌現今通訊軟體與電子設備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知被告具保,被告仍有可能在國家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未到案共犯相互聯繫而重操舊業,故在目前階段,除羈押外,尚難認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確保被告於釋放後不會重操舊業,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現階段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