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英豪(下稱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嗣原審法院於羈押
期間屆滿前,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罪行,法院也掌握所有
證據,雖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但被告可與其他共犯聯繫之手機已被查扣,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亦難再反覆實施或串供滅證,而家人年紀已大,加上親情羈絆,願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不和其他與案件相關之人接觸、接受
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交付護照及旅行文件、
具保證金,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審查羈押
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
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
起訴書
所載之全部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
審酌被告可指揮監控
車手行動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員,涉案情節較深,自陳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常多的收水或監水指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經
公訴人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
辯論終結,並將於114年2月10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在
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高階人員,觀之其在群組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代(貼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知道,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我」、「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號在我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等語,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並未在緩刑期內謹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如同案被告布樂文僅係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手,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復敘明本案已
辯論終結,被告復已認罪,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乃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然審酌現今通訊軟體與電子設備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
諭知被告具保,被告仍有可能在國家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未到案共犯相互聯繫而重操舊業,故在目前階段,除羈押外,尚難認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確保被告於釋放後不會重操舊業,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現階段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