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656號
抗 告 人
代 表 人 郭秀然
被 告 郭華竣
上列
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㈠
自訴人康暻企業有限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華竣於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下稱刑事第二審)、新北地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下稱民事第二審)審理中,竟在刑事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內檢附上證8第1頁之圖檔(即111年度自字第28號卷第105頁),在民事第二審提出上證9-2第1頁之圖檔(即同上卷第159頁)作為證據,上開2份圖檔係同一個圖檔(即製造商零件編號MPN:「BA03001」、孔徑標示為「R2.69」之圖檔,下稱系爭R2.69圖檔),向法院訛稱系爭R2.69圖檔即係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下稱2月12日電子郵件)傳送予自訴人之圖檔,惟此乃被告臨訟而偽造之假證據,目的在使法院誤信其於109年2月12日電子郵件寄送給自訴人的是孔徑正確的系爭R2.69圖檔,惟實際上,被告傳送予自訴人之2月12日電子郵件內的圖檔,是經被告故意改圖後即孔徑標示為「R22.69」之錯誤孔徑圖檔,被告迄至109年4月離職前,均未將錯誤之孔徑「R22.69」圖檔修改為正確的孔徑「R2.69」圖檔。本件被告變造2月12日電子郵件內檢附之圖檔(將孔徑原本標示為「R22.69」之錯誤圖檔變造為正確孔徑之系爭R2.69圖檔),再提出於刑事第二審、民事第二審案件行使,此從刑事第二審勘驗筆錄可知自訴人提出之2月12日電子郵件檢附之錯誤孔徑「R22.69」圖檔才是被告當初寄送的圖檔,而被告於刑事第二審提出之系爭R2.69圖檔電子檔案最後修改日期顯示為109年2月24日,足見其是被告嗣後更改變造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自訴人於本案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月2日至109年4月27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產品、專案工程師,職責包含依照主管指示修改圖檔並提供給客戶廠商等,而被告為求勝訴,竟將其職責上之文書資料修改並提出於法院,包含前揭上證8號第1頁、上證9-2第1頁,分別提出於刑事第二審、民事第二審,企圖提出偽造之業務文書,讓承審法官誤認被告並無背信或故意過失,明知修改後之文書內容係不實卻仍提出於法院使用,且被告之行為顯然屬於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等罪嫌云云。
㈢經比對前案及本案之自訴意旨,無非均係在指訴「被告於刑事第二審、民事第二審分別提出偽造之上證8號第1頁、上證9-2號第1頁為證據」,其犯罪事實顯屬同一,僅前後自訴意旨所指罪名有別,惟法院審判之客體係以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本不受自訴人罪名主張之拘束,故自訴人另提本案自訴,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自屬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㈣至自訴人雖以其係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決意旨而另提本案自訴,惟該判決係以自訴人另提「被告未經自訴人公司授權,仍於109年2月24日製作系爭圖檔,修改原本屬於自訴人擁有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之圖檔,登載於被告自己之筆記型電腦,而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依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協議,自訴人公司每月支付筆記型電腦使用對價,被告算是租用公司設備所為之登載不實行為;並被告為求勝訴,使用上開偽造、變造之圖檔於刑事及民事第二審使用,作為訴訟證據」等事實,而認非前案自訴範圍,惟此部分所指登載於電腦等行為,與自訴人實際提起之本案自訴內容,仍略有不同,其實際提出之本案自訴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業經說明如前,
附此敘明。
㈤退步言之,前案與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提出資料之時間相同、對象相同、文書內容相同,可見被告行使文書之情節全然相同,僅自訴人指訴之文書性質係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別,然無論係何種文書,被告據以行使若成立犯罪,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情形無異,侵害
法益相同,可見自訴人前案與本案自訴之目的相同,又依前揭時間、對象、內容相同等節以觀,前案與本案自訴所指之侵害性行為內容顯屬同一,故即便依發回意旨
所稱之「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標準判斷,前案與本案亦屬同一案件。
㈥再退步言,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罪,仍須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為要件,故被告於民事第二審提出前開資料,並非「
刑事案件」,於刑事第二審提出前開資料,係屬其自身遭訴之刑事案件,
而非「他人」刑事案件,均顯與該罪
構成要件不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
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同一案件之認定,非單純以「案件事實與被告人別」是否同一,而係以「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是否同一。雖抗告人曾向新北地院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自訴(即前案),惟就本案中主張之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165條滅證罪後段均未曾審理,前案二審判決表示抗告人主張之犯罪基礎不同,並非審理範圍,此由前案不論係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61號或係後續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560號,均認定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並非同一案件。
㈡原裁定僅以均係文書且均係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認定兩者侵害之法益相同,卻未斟酌前案涉及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此訴之目的與侵害之實質内容係與文書的形式真實、社會公共信用(文書的安全可靠性)之法益有關;而就本案而言,抗告人則係主張認為被告之行為涉犯「偽造證據及業務登載不實罪」,此則係包含業務上文書之内容真實性、公共信用(經濟秩序之維持)及
國家刑罰權能否正確行使有關,行為内容則係探究被告是否於真實文書上載明不實資訊、是否有為任何影響國家刑罰行使之行為。前後二者之侵害法益應不盡相同,惟原裁定卻僅以「都是文書且生損害」,即認定兩者之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相同,卻未說明抗告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兩罪名實質上之差異。甚至抗告人更有主張刑法第165條偽造證據罪,此條所欲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刑罰權的正確行使,而非單純考量證據本身或文書的公信力,其相關犯罪構成事實更與前案不同。
㈢前案二審於其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說明關於抗告人於前案之自訴範圍是否包含到本案主張之罪名時,即已清楚指出:「依前揭說明,關於自訴人前揭『擴張』部分所指之於訴訟中使用偽造、變造證據及於自訴人公司支付費用之筆記型電腦登載不實部分,即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述之罪嫌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一部自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由此可見,於前案審理時,前案二審已認定「於訴訟中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登載不實部分,即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述之罪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前案二審認定並非同一案件之理由,顯然並非單純因為認為有無使用租用電腦而有差別,而係認為包含抗告人就被告製作不實文書而提出於他案民刑事案件中使用一事,並非前案之審理範圍。
㈣原裁定之承審法官與發回前一審之法官為同一人,且原裁定仍係其獨自一人審理,其作出裁定之
心證已受發回前一審其審理所為駁回自訴裁定所影響,縱使本院前審二審已敘明撤銷前一審之理由而為發回,然原裁定之承審法官仍可能受其發回前一審之同樣思路所限而為相同裁定,侵害抗告人之審級救濟利益。
㈤刑事法之相關規定並非單單只考量被告之權益,對於
告訴人之權益維護亦係司法程序中所應確保之目的之一,尤其在是否為同一案件之認定上將造成
告訴人是否可請求司法追訴被告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侵害。而於本案中,前案就抗告人主張之犯罪行為已明確表示並非前案所應審理之範圍,因此前案就被告是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使用偽造證據」等罪名並未審理評價,然原裁定卻再以相反理由作出「已為前案所涵括」而駁回之裁定,顯然係對抗告
人權益之侵害。懇請鈞院
審酌並發回原裁定等語。
三、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包括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如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即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另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
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
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等)均有其
適用。
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追訴審理,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仍應在既判力之封鎖效力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65條之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審判權,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第二審
上訴理由狀內檢附上證8第1頁之圖檔、新北地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第二審提出上證9-2號第1頁之圖檔,係被告嗣後更改變造,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前經抗告人向新北地院提起自訴,
嗣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判決被告無罪,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駁回,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抗告人
復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主張被告企圖提出其在
刑事第二審、民事第二審分別提出偽造之上證8號第1頁、上證9-2號第1頁業務文書為證據,因而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等罪嫌,提起本件自訴
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附卷
可參,合先敘明。
㈡
稽之抗告人於前案、本案之自訴意旨,均係在指訴「被告於刑事二審、民事第二審分別提出偽造之上證8號第1頁、上證9-2號第1頁為證據」之行為,因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前案與本案之提出
上揭檔案的行為同一,應認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雖自訴人於前案、本案所指之罪名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案似有差別,惟
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自不得以罪名不同,逕認不在既判力之封鎖效力之內,而再次進行追訴審理。是以,
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核無不合。 ㈢雖抗告意旨另稱後案之行為內容,包括業務上文書之内容真實性、公共信用及國家刑罰權能否正確行使有關,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應不盡相同,原裁定並未說明云云。有關自訴人所主張後案之刑法第165條偽造證據罪部分,倘若自訴人所指被告有偽造證據乙節為真,被告所偽造之刑事案件的證據係被告本人犯罪之證據,顯與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者外,自訴人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據上開裁判要旨,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之自訴至灼。再徵之前案與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提出資料之時間相同、對象相同、文書內容相同,足見被告行使文書之情節全然相同,僅自訴人指訴之文書性質係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別,然無論係何種文書,被告據以行使若成立犯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無異,侵害法益相同,亦見自訴人前案與本案自訴之目的相同,況依前揭時間、對象、內容相同等節以觀,前案與本案自訴所指之侵害性行為內容顯屬同一,業經原審依發回意旨所稱之「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判斷及說明(見原裁定理由欄二、㈤),是抗告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
㈣至抗告意旨稱原裁定之承審法官與發回前一審之法官為同一人,其作出裁定之心證已受發回前一審其審理所為駁回自訴裁定所影響,侵害抗告人之審級救濟利益等語。按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意旨,亦為相同意旨,並無違憲可言。又分案要點第28點第1項前段規定,案件裁定駁回自訴,經二審發回者,仍由原股承辦。故原審法院前次發回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之與本次發回後裁定自訴駁回之法官雖相同,然上開法官僅係就同一案件參與發回前、後之同審級裁判,並非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尚無違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及本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自無法定應迴避事由,且第一審法院適用上開分案要點規定將本案分由原股承辦,仍屬同審級裁判,並非法官就同一案件再參與審級救濟程序,並無牴觸憲法,亦無違憲可指。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發回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