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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0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柳仲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柳仲文(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裁定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認為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又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前者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法官同意受刑人繳納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的4個月罰金,家中母親年邁需要照顧,小孩還在就讀國中需要在旁陪伴,本人一定時繳納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是原審就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定刑之基礎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㈡至抗告意旨雖稱「請同意受刑人繳納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的4個月罰金」等語,然本案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於定應執行刑後,因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仍得就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經執行科檢察官同意後易科罰金,縱本案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判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