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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1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奉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奉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蔡奉霖不服原審單獨宣告沒收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後補理由」,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其抗告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