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1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奉霖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蔡奉霖不服原審單獨
宣告沒收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提起抗告,惟其
抗告狀僅記載「後補理由」,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其抗告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