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1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宏祥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許宏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易字第29號認構成犯罪並判處罪刑(下稱原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上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由本人收受,自該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於計算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至114年9月24日屆滿,被告遲至114年9月30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並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嗣被告固主張因114年10月20日後連日大雨致遲誤上訴期間,然上開日期早已逾越上訴期間屆滿日,自難謂已釋明有何非因己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於法無據,所補行提起之上訴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4年9月26日上午即以郵局急件掛號寄出上訴狀,有郵局日期戳章可證,並非遲延至114年9月30日始提出上訴,且原審判決除有於114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由本人收受外,尚有於114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應為114年9月26日,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回復原狀之聲請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上訴是否逾期,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期為準,非以作成書狀之日或投郵之日為準,倘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業已逾期,縱其作成書狀或投郵之日尚在法定期限內,仍不發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另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審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該判決正本先於114年9月2日送達被告上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之居所,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參原審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2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而於114年9月24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9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收狀戳可查(參交易卷第237頁),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另被告主張因114年10月20日後連日大雨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顯係主張上訴期間屆滿後之事實,自難謂已釋明有何非因己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亦無理由。原裁定同此認定,並已詳述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及無從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判決固另有於114年9月4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三芝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參交易卷第227、229頁),然該判決正本既如前述,已先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即應自該時起算上訴期間,且被告之上訴狀係於114年9月30日始寄達原審法院,無論其係於何時投遞,均已逾越上訴期間,所為上訴即非合法。是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