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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獻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獻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3所示之罪,均屬財產法益竊盜罪詐欺罪,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5月間,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並斟酌每次竊盜、詐欺犯行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以受刑人請求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之意見,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0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51至53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數罪併罰之定刑裁量,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性界限外,應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兼衡罪責原則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間之關聯性、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妥、公平、符合比例原則之裁量。懇請法院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使受刑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加重竊盜、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3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21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9年7月21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1至53所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2年1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加計編號51至53所示罪刑,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2月(計算式:7年6月+1年7月+1年7月+1年6月),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已再酌以寬減,且僅佔上開總和刑度(22年1月)約42%,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判決所認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密度、法益侵害進行總檢視,受刑人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存有明顯實害,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給予最有利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