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楊麗萍
上列
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楊麗萍(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詐欺等共54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
所稱裁定一),並經北檢於107年11月9日以北檢泰慈107執更1421字第1079097416號函囑託新北檢107年執助字第3546號代為執行;復因犯竊盜及
偽造文書等共16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裁定二),並經新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5146號指揮執行等節,業經
原審法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卷、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421號卷核閱屬實,以及新北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抗告人具狀請求北檢檢察官就上開2裁定中除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外之其他53罪及16罪合併向法院
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北檢銘慈112執聲他2048字第1129103405號函覆抗告人就其聲請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421號竊盜案件與新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5146號竊案案件定應執行刑,查北檢已分別以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457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159號函覆不符合定應執行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該函文已記載拒絕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是故抗告人自得就該函文為
聲明異議,合先敘明。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將裁定一及裁定二中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排除後,就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裁定一及裁定二之各罪,僅有除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為原審法院做成之判決,其餘各罪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分別為本院及新北院,其中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為最後之確定裁判,其判決法院本院,則北檢檢察官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北檢檢察官自無從因抗告人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㈢又裁定一係經抗告人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勾選同意就異議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54罪(含其中編號0部分)定應執行刑,且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或改聲請易服
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並簽名捺印,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卷附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參。則抗告人所稱
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確定,使抗告人受有罪刑不相當之不利益,自不足採。又此外抗告人雖主張依「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若犯罪時間係「在某段期間內某時」者,於「數罪併罰」之基礎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認定時,倘無法確認犯罪時間時應將「在某段期間內某時」重新整合其範圍,在利於抗告人之原則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然則本件裁定二中新北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2、2132號及103年度易字503號判決之犯罪日期雖記載為102年7月間某日、102年9月間某日、101年3至4月間某日、101年10至11月間某日,然此犯罪期間之認定,並無礙作為犯罪行為時與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比較,亦無更定執行刑之必要。㈣此外,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有不利之雙重危險評價,並與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歷次所作成之裁定相悖,且客觀上責罰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查,倘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將裁定一中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抽出獨立,再將裁定一其餘53罪與裁定二之16罪定執行刑範圍應為: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以及上開53罪、16罪
宣告刑總和(6月+5月+3月+6月(3次)+4月+6月+5月(3次)+4月+3月+4月+7月+10月+7月+8月+9月+8月(4次)+4月(4次)+4月+3月(2次)+4月+3月(2次)+6月(2次)+5月+2月+8月(3次)+6月+4月+8月+10月(2次)+7月+10月+8月+5月+5月(2次)+6月+8月+7月+7月+7月+3月+6月+7月+7月+7月+7月+9月+8月+7月+10月+7月+8月+4月= 35年3月【423月】)以下(各罪宣告刑總和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就形式上審認,將裁定一、裁定二重新拆解為單獨抽出原審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與上開53罪、16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與裁定一及裁定二所定應執行刑(5年6月、5年,合計10年6月),未必更為有利。況裁定一及裁定二已分別為異議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裁定一約調降79.24%、裁定二約調降45.94%),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㈤
綜上所述,裁定一及裁定二均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
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
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分別核發執行
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拒絕受理抗告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下稱裁定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又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裁定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兩裁定犯罪日期自101年3至4月某日至103年1月15日間,如將A裁定編號1抽出改由編號2作為首件基準日,其裁判確定日為103年1月17日,A、B裁定所犯數罪都在此基準日前,抗告人明顯數罪日期相近,另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中抗告人已與3位被害人試行
和解成立,且42件案件被害人半數以上財損已返還,又曾執行
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完畢,不應受比其他抗告人更不利之執行刑合計達10年6月,二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是否過苛,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難謂公允。且強制工作經大法官解釋宣告
違憲,懇請列入考量,避免一罪兩罰,造成重複性非難之不合理。而兩裁定雖已大幅調降為79.24%及45.94%,但如一同審理犯罪情節、時間及行為
態樣,是否更合乎公平,兩者定刑裁定53罪為5年6月,19罪為5年,罪數多的則較為合乎情節,但罪數少的並無一同審理相關罪刑及兩裁定內皆存相同審理案號(裁定A的29-38罪及裁定B的6-15罪),時間大致相近且皆為
自首,卻必須被分開定刑再兩者合計,重於其他未自首及和解之案件,懇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四、經查:
㈠、抗告人
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共54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即抗告意旨所稱裁定A),並經北檢於107年11月9日以北檢泰慈107執更1421字第1079097416號函囑託新北檢107年執助字第3546號代為執行;復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共16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抗告意旨所稱裁定B),並經新北檢107年度執更字第5146號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並無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㈡、抗告意旨主張
其受比其他未自首及和解之抗告人更不利之刑期,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未免過苛云云。然抗告人係犯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罪,與犯單一重罪者之整體可責程度自不相同,亦與其他個案之情節有別,本無從任意比附。抗告人任意比附他案之定刑結果,指摘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認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原審本於相同結論,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