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邱嘉富
上列
抗告人即
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嘉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嘉富(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12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7、9、11、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綜合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10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已坦承
犯行,未飾詞狡辯,知所悔悟,應
堪憫恕;且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外部界限外,亦應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並受
比例原則及公依原則之限制,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另學者黃榮堅所著其數罪併罰量刑時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在
累進處遇原則上,數罪併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單純施用毒品之受刑人應執行刑期均為5年以上,反而比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期更重,足見數罪併罰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有違公平原則。在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所判之應執行刑均有大幅減輕之例。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裁量時倘依受刑人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足以懲戒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難僅以受刑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多久刑期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法定之公依原則;原裁定復漏未考量受刑人合併
另案之後審定,請求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的裁定,從輕量刑,予受刑人最有刑之裁定,重新做人,早日回到年邁雙親膝下侍候孝順等語。
三、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
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處較輕之宣告刑時,其
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相同刑罰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自
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4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9、11、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
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二)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3月至同年1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此外,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除附表編號3、7、9、1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就附表編號1、2、4至6、8、10、12均係短期得易科罰金之刑;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所侵害者,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案件,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再者,觀諸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手段尚非以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寧靜安全之方式為之,所犯
攜帶兇器犯竊盜犯行亦係於深夜或清晨所為,趁四下無人之際行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各罪所獲財物除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萬1,897元)外,其餘犯行所獲財物非鉅,則依上開各節,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
竊盜罪時,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於併合處罰時,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此外,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為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64.29(計算式:9月÷14月≒0.6429),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69.57(計算式:5年4月÷7年8月≒0.6957),所給予之刑罰折扣自有不利於受刑人,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三)綜上各節,
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既有之刑罰折扣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撤銷。
(四)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審酌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
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9、11、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2頁)。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
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原審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30號卷第127頁),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8、10、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7、9、11、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自
無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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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3、12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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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29號 ⑵編號4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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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3號 ⑵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12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均應更正如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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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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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6號 ⑵編號10曾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2號 ⑵編號11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