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王文濱
上列
抗告人即
受刑人因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濱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目前由新北市社會局收容救治在鶯歌宏祥護理之家,其意識不清、無病痛感、鼻胃管置入灌食、全癱四肢僵直、大小便失禁,不能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且名下無資產,故無法
易科罰金云云。
三、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一定期間,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四、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並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五、經查,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1年3月2日,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6、7至15)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拘役85日、拘役70日)加計後之總和,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有前開罹病情節,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有所指不宜入監之身體狀況,應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抗告人據此
請求暫緩執行云云,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