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抗告人即
聲請人因聲請重新
送達裁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㈠聲請人董維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之,並以郵寄方式於同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在該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準此,原審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本案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本案裁定無從合法寄存送達,應重新送達云云。惟據聲請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
回復原狀案件
訊問之陳述,足見聲請人長期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對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且聲請人
自承有諸多前案
裁判書向其戶籍地送達,倘確有聲請人所指其戶籍地無法收受文書之情事,除生活極度不便外,聲請人可能因無法及時提出救濟致案件確定。聲請人豈會甘冒遭受刑事處罰之風險,長年放任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之情發生,卻又不積極處理改善?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聲請重新送達本案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因疫情高峰,且需進出醫院照顧病重雙親,難以期待聲請人即抗告人董維雄(下稱抗告人)得以每日守株待兔等候郵差以領取信件。原編訂門牌
錯誤,且司法文書寄存送達
通知書張貼之處,與抗告人實際進出之處相距至少15公尺以上,依法務部100年5月24日函文之解釋,並非抗告人住所之門首。且有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決定書、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函文,
可證抗告人確有門牌編釘錯誤、出入口變更之情。因此,
難謂本案裁定有合法寄存送達,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
上訴、抗告等
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
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被告、
自訴人、
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
於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是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本案裁定),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
裁定駁回,
嗣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02號裁定
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再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足認定本案裁定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再就本案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然細觀其於本件中所提出之各聲請狀與
抗告狀內容,多以同樣理由重複敘述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旨,此部分均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
予以詳細說理、論述與認定,其再行反覆爭執,要無可採。
㈢因此,本案裁定既已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
洵屬有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