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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泰翔




選任辯護人  黃立漢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3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駱泰翔(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本件被告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復為原審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罪刑及對被害人將來所生危害,對於社會及他人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險,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可以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誤信賺取外快之工作機會,不慎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並無犯罪之意圖,前於113年5月4日經法院無保請回,並裁定按日至松山派出所報到,絕無逃亡意圖,因平時與配偶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未收取寄至松山區戶籍地之開庭通知而未到庭,被告保證不會再有庭期未到之情形。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如今遭羈押,對於家中須扶養兩名幼女之生計影響甚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
 ㈠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經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由被告表示意見,再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事由,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涉本件相關罪嫌,是否成立,尚待法院依法定審判程序詳加認定,不得僅憑其單方面之辯解,即謂無上開犯行,而認本件犯罪嫌疑非屬重大。
 ⒉被告前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逕命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命定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到,且不得與共犯接觸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329號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受理,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原審以114年新北院楓刑諒科緝字第360號發布通緝後,於114年2月23日緝獲歸案一節,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屢次接獲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刑事抗告狀所述,其與配偶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則被告有經法院限制住居後,擅自變更居所而未陳報法院之情形,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從而,被告泛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因而未收受開庭通知,並無逃亡之虞云云,容非可採。 
 ⒊本院斟酌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裁定予以羈押,衡之其目的與手段間,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雖主張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有家屬賴其扶養,羈押影響甚鉅云云,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或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被告泛執上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