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道昱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道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
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乃人之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於
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足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雖已
辯論終結,並定宣判
期日,然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
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
起訴書
所載犯行均已全面坦承,已無湮滅、
偽造或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下稱滅證、串供之虞),雖同案被告黃文浩、「Yea Ok」尚未到庭,同案被告黃文浩停止羈押後則逃亡,但不能因同案被告逃亡而認定被告同樣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被告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運輸毒品集團遭
偵查機關破獲後,已不再運作,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
預防性羈押事由,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
堪認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見原審卷㈣第18頁),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觀被告與同案被告「Yea Ok」先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可悉被告曾主動詢問運輸毒品所需開立郵政信箱之需求,同案被告黃文浩業經
原審法院通緝中(見原審卷㈣第9至16頁)、同案被告「Yea Ok」亦未到案,未能排除被告與其等聯繫而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並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確定,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等情,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以10萬元具保,輔以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均無可採。又其自陳無逃亡動機及能力等節,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難認有理。
㈣
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
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見原審卷㈢第239頁),核係依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