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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宥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3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宥清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黃宥清因犯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曾各定應執行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雖有給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但在判決時已同時定應執行刑,未明確告知定刑裁量之依據,有違公正性原則。且觀各級法院對於數罪定應執行案件,多大幅降低應執行之刑,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機會,例如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壬字第6562號,即將判刑合計97年8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爰請求撤銷發回,從新從輕更為當之裁定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避免產生重複非難之情形,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7所示11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6年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1罪均屬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除附表編號4外,其餘各罪均係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0年4月8日、10日至12日,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係為附表編號5取被害人受騙之提款卡後再持以提領,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再個人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196,600元,非屬鉅額,而因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手法極其雷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數罪併罰之結果,就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之情狀,即應避免處罰之過重。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裁定就受刑所犯附表編號1至7示各罪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與附表合併其執行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相差無幾,原裁定雖說明其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相似,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其定刑結果卻似未有此等考量,而顯然過重。又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他定刑因子,適切反應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而為定刑,亦屬有疑,難謂妥適。受刑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爰衡酌受刑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罪刑各曾經定有期徒刑3年6月、1年7月,則附表合併其執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之外部界限,及前揭理由欄五、(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11罪之罪質、類型、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大體上一致,除附表編號4以外,其餘各罪犯罪時間高度密接,而受刑人於各罪行為時年僅22、23歲,顯係其在該時段少不更事一時失去方向而接連犯案,尚無法認定其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此部分於定刑時,即應避免責任非難重複過高,導致定刑結果過重,再參其於相隔1年多後,再犯附表編號4之罪,略顯其人格惡性,應於定刑考量時再予拉高刑度,並兼衡刑罰經濟原則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程度,暨受刑人之意見(參原審卷第33頁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4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111年6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111年7月25日
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29日至110年4月1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110年4月11日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113年7月26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罪)
110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113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113年8月27日
編號5至7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