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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謝碧珠
具保人         

被    告  陳光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明文規定。沒入保證金裁定一經宣示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謝碧珠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原審拘提無著,而被告與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抗告內容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警查獲,現於臺北分監執行,被告於原裁定確定前已處於政府機關實力支配下,並無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具保及傳拘無著之事實,有被告與具保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可憑,原審因認被告已經逃匿,於113年12月3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正本於113年12月
  12日送達於抗告人、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99、341頁)對抗告人及被告均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裁定「生效之後」因另案於11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內容誤為113年12月
  18日經警查獲)。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
(三)抗告人依憑己意指稱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