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廣名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4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足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
洵屬有據。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
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9罪,分別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2月之內部界限之限制,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廣名(下稱抗告人)於同一
期間內為附表所示之
犯行,因先後
起訴之故,分別審判,進而產生不利抗告人之結果;且抗告人並未實際參與犯罪,僅基於友情借出存摺,毫無犯意與動機可言。又本件裁定僅小幅縮減刑期,刑度遠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之刑期,實屬過苛。懇請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
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使抗告人得以早日歸復社會,照顧年邁雙親云云。三、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雖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14至22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㈡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4月:8月+1年1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4月+2月+2月+1年4月+1年5月+1年2月+1年5月+1年4月+1年3月+1年5月+1年2月+1年2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4年1月:1年11月+2年2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
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㈢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4年1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
等情,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節有別,無從
比附援引。且有無
犯罪動機與是否實際參與犯罪等節,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之職權範圍。因此,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