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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毒抗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8包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定。聲請人考量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嫌,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認不合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罹病無法行動,經友人勸誘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以緩解疼痛,亦深知此舉違反法令,已依正常管道醫治以戒除毒品。又被告生於保守清白之家庭,向來循規蹈矩,未逾越法律界線,並願隨時接受血液、尿液檢驗,證明已拒絕毒品,請給予被告可繼續工作發揮所長之機會,以彌補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不良之影響,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2、115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3、47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因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顯有上開標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為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以其係為緩解疾病疼痛始施用毒品、已戒除毒品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至被告所述家庭、工作狀況等,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