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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毒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煒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煒宸(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認定。至被告事後具狀表示其係因與友人聚會中,長期待在密閉空間下誤吸到大麻二手煙云云,然其於偵訊時未曾提及此情,而供稱:於2週在信義區夜店RUFF有施用大麻,是以電子菸方式施用,如驗出陽性反應,承認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是其後始辯稱係誤吸二手煙,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另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又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3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有前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遵法意志薄弱,且極可能因前開案件入監服刑,自難期被告能定期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故檢察官認不宜採取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而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雖於裁定前,有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在被告表示其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且並無任何毒癮之情形下,仍然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與徒具形式之書面審查無異,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已屬有疑。又被告已敘及自己並無毒品成癮情形,且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相關前案紀錄,原裁定卻以被告另案涉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恐入監服刑之理由,在未敘明被告有何不入勒戒處所即無法戒除毒癮之必要性,即據認被告不宜採取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並在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不適宜採取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情形下,率爾裁准檢察官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實有裁量權行使上之瑕疵。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8頁),且警方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至105頁),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堪認定。雖被告事後具狀辯稱係因與友人聚會中,長期待在密閉空間下誤吸到大麻二手煙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被告所辯情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而係供稱:「(有無施用其他毒品?)兩週在信義區夜店RUFF有施用大麻,用電子菸方式吸食。……(之後若驗出陽性反應,是否坦承施用、持有二級?)坦承」、「(有沒有其他陳述?)希望可以發還手機,無保讓我離開,我會配合調査,如果驗到毒品的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78、80頁),是被告嗣後具狀所辯及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均非可採。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依前述說明,檢察官本得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逕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另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於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審理中,復參以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3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有前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及前引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13至119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確足認被告遵法意志薄弱,且極可能於該等案件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而難期被告能於緩起訴期間遵期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依前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於聲請書據此認定被告不宜採取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揆諸前述說明,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綜合全卷事證,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