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毒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立暐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立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下稱前案);然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至114年4月5日,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12年2月17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即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案之觀察、勒戒聲請,核其聲請並無不當,爰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案外,另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4分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而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694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97號),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於114年8月13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14年9月1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下稱另案),則抗告人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應吸收在後之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三、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
112年2月19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科技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3月7日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對照表可查(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卷第6至8頁),抗告人確有聲請書所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已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8年12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除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外,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確定,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12年2月17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80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於114年4月15日入監執行,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為本案之觀察、勒戒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判決書、裁定書、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宜再為戒癮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㈢惟抗告人另案於
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14年度聲觀字第297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觀執字第419號於114年8月13日執行,於114年9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另案相關書類及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依上所述,抗告人既已
因另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即無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另案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應已及於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所有施用毒品犯行(包括本案所認抗告人於112年2月17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並無再執行
觀察、勒戒之必要,方合立法本旨,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即應予駁回。五、
原審未能審酌抗告人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於本案中即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等節,而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仍應再次觀察、勒戒,自有未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