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容
二 審
陳禮文律師
吳俊達律師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89號、114年度偵字第188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宜容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八日起,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四月七日止,應接受
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配戴電子腳環),並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
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
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
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宜容(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暨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嗣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等情,有
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
具結書、原審114年4月8日函、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限制出境(海)
通知書(稿)在卷
可按(見原審114矚訴1卷㈠第110至111、117、119、121、123至133頁),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期間自114年4月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10日新北院胤刑怡114矚訴1字第12617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憑,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8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此合先敘明。
㈡
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8月7日屆滿,本件經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被告之第二審辯護人表示:被告沒有逃亡
之虞,且一直有準時到庭,科技監控部分希望改以定期報到或手機定位方式處理,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第三審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只是一個女生,沒有逃亡之虞,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之必要等語,被告則表示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而本院審酌全案
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
侵占公有財產罪,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年6月、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全案經本院審理後,本院判決
原判決關於謝宜容應執行褫奪公權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謝宜容應執行褫奪公權2年;其他
上訴駁回。目前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衡諸被告已受刑之
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為防免被告逃亡,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自有繼續對其實施限制住居,暨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