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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郭崑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被告白白在卷,復有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證據在卷,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有罪認定量處有期徒刑15年,依常情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利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又配合調查,因單親家庭,想要回家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經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後,於114年2月6日進行審理,全案尚未確定,審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告刑輕重(有期徒刑15年),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