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郭崑益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
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被告白白在卷,復有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毒品
鑑定書證據在卷,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有罪認定量處有期徒刑15年,依常情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依
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利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
犯行又配合調查,因單親家庭,想要回家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
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
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經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後,於114年2月6日進行審理,全案尚未確定,
審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
宣告刑輕重(有期徒刑15年),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