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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5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昆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昆明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附表所示聲請人之扣押物等語。
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1月10日檢執癸114執發一18字第1149003073號函附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關於聲請人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聲請人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聲請人之扣押物
房屋
1.臺中市○○區○○里○○○道○段000巷00號00樓之0
2.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
土地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3.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4.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5.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6.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7.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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