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昆明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洪昆明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附表所示聲請人之
扣押物等語。
二、
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
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
上訴後,
嗣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
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1月10日檢執癸114執發一18字第114900307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關於聲請人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聲請人
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請
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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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中市○○區○○里○○○道○段000巷00號00樓之0 2.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 |
|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3.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4.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5.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6.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7.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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