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滿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淑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
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
㈡爰
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為
相同犯罪類型(分別為
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附表編號1、3行為
時間相近(112年3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
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合計有期徒刑5年9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