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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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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5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蕭國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國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6年5月10日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執更緝字第92號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並於106年5月16日入監服刑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