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
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
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6月+3月+3月+3月+3月+2年=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3,加計未定刑之附表編號4之總和(即1年+2年=3年)。又本件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
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
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