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洧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濬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
按法院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張濬洧(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係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依前開聲請意旨所示,
聲請人僅針對受刑人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部分,為定應執行之聲請,至
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案聲請之列,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復查,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6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另衡以受刑人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
法益程度
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
參酌受刑人固未回覆本院函詢其就定應執刑所為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57、59、69至75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就本案聲請定刑聲請時,已針對「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等情當庭詢問受刑人,經受刑人明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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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06、20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93、72043、61317、61318、61319、61320號 |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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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 ⑵編號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贅載「等」、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誤載為「新竹地院」,均應更正如上 |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6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93、72043、61317、61318、61319、61320號」,均應更正如上 |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52號 ⑵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應更正如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