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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濬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張濬洧(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前開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僅針對受刑人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部分,為定應執行之聲請,至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案聲請之列,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6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另衡以受刑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固未回覆本院函詢其就定應執刑所為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57、59、69至75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就本案聲請定刑聲請時,已針對「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等情當庭詢問受刑人,經受刑人明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06、20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93、72043、61317、61318、61319、613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贅載「等」、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誤載為「新竹地院」,均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6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93、72043、61317、61318、61319、61320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52號
⑵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