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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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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4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明異議
受刑 人  劉敬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助壬字第279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敬堂(下稱受刑人)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107年至108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陸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受刑人假釋經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助壬字第279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5年違憲,受刑人爰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審判等語。
二、憲法法庭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第1、2、5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於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107年至108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陸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受刑人假釋經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案執行指揮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證,此等情節認屬實。則受刑人向知裁判之本院對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即無不合。
 ㈡受刑人係以本案執行指揮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違憲為由聲明異議。而受刑人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並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涉法律爭議,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述情節相符,爰依該判決主文第5項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