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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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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6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汪紹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助戊字第140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略以: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紹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80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經訪視、告誡函催、協尋均置之不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96年9月6日以法矯字第0960030976號函准予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度執助戊字第140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迄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關於檢察官以受刑人所處無期徒刑遭撤銷假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乙節,受刑人主張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又受刑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其在憲法法庭宣示判決後,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