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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7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全益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全益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受刑人曾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又於110年間分別違犯附表編號1、2施用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更在110、111年間觸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司法耗費程度及受刑人無意見陳述等情狀(本院卷第9頁)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