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藍詳敬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98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藍詳敬(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
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據實陳述,並坦承傷害
犯行,且檢辯雙方均未聲請調查
證據,足見本案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自無再有湮滅、
變造、
偽造證據之可能性。又被告雖經原審論以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
重傷害罪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然本案最終是否真有達
重傷害之犯意,尚有疑慮,
審酌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重罪不得作為羁押之唯一原因,本案除所涉恐為重罪外,並無其他可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性之相關事證,
實難僅憑本案所涉係重罪即認定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存在。基此,請法院考量刑事訴訟法之
強制處分手段中,以羈押對於基本
人權之侵害最為嚴重,被告既已無湮滅證據、勾串
證人及共犯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又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如
諭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如重保、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代替羁押之手段,應足以擔保審判之進行,亦可使被告先行回歸社會尋覓正當工作,以利將來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語。
三、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
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
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於犯案後,係駕車逃離現場,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
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業於前述,非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理由,且據以羈押之理由與聲請意旨所指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
一節無涉。
㈡本院
再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
,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