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鴻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
按法院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邱志鴻(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
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審查,並為
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
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
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
諭知判決之法院,
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
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14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9至92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
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5年6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9、12、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案件,附表編號2至9、12、13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則均為竊盜案件;又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及附表編號11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16日有所間隔外,附表編號2至10、12、13之犯罪時間 均在111年8月間至同年1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與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受刑人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
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
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15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0、1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9、12、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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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7日,3次 111年10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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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3號 ⑵編號2至5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
| | ⑴編號1至9曾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⑵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8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4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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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3號 ⑵編號2至5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⑶編號5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9月7日至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3日」,應更正如上 | | |
| | ⑴編號1至9曾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⑵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8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4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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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83號 ⑵編號9曾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 ⑴編號1至9曾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⑵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8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4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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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29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025號) |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810號 ⑵編號12、13曾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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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810號 ⑵編號12、13曾經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