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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5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張善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善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預防再犯,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6日執行羈押,同年11月6日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全部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並無再繼續從事詐欺犯罪收款之可能,且羈押期間身體健康欠佳需要到醫院檢查治療,目前被告之配偶能籌措到交保金額約1萬元,請給予被告具保代替羈押,讓被告能處理履行和解賠償及治療疾病,並給年邁的丈夫一些協助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亦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既經判處重刑,本案尚未確定,客觀上足以構成被告因畏罪而逃亡之誘因,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前均否認犯罪,依其犯後態度亦可判斷主觀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又自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模式,被害人前後4次交付鉅款予被告,以及被告收取款項之處理方式等先前犯罪歷程觀察,被告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仍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聲請意旨聲稱被告需處理和解賠償及協助丈夫等情,並非審酌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身體健康欠佳,當可申請監所予以治療,如若監所醫療設施不足,可給予診察及戒護就醫,亦無非保外治療即顯難痊癒之情形。
五、綜上,本案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