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501號
被 告 張善媚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
上訴字第4669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善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預防再犯,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6日執行
羈押,同年11月6日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已全部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並無再繼續從事詐欺犯罪收款之可能,且羈押
期間身體健康欠佳需要到醫院檢查治療,目前被告之配偶能籌措到交保金額約1萬元,請給予被告具保代替羈押,讓被告能處理履行和解賠償及治療疾病,並給年邁的丈夫一些協助等語。
三、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亦經本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既經判處重刑,本案尚未確定,客觀上足以構成被告因畏罪而逃亡之誘因,被告雖於本院坦承
犯行,然前均否認犯罪,依其
犯後態度亦可判斷主觀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又自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模式,被害人前後4次交付鉅款予被告,以及被告收取款項之處理方式等先前犯罪歷程觀察,被告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仍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
另案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
比例原則。
(三)聲請意旨聲稱被告需處理和解賠償及協助丈夫
等情,並非
審酌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身體健康欠佳,當可申請監所予以治療,如若監所醫療設施不足,可給予診察及戒護就醫,亦無非
保外治療即顯難痊癒之情形。
五、綜上,本案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聲請人仍執前詞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