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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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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5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王樂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助卯字第234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略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樂平(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8年2月13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6月27日或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100年12月28日確定,經法務部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1年3月16日撤銷其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助卯字第2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5年)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註銷102年執助卯字第234號執行指揮書,而以102年執助卯字第23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並於備註欄載稱:「4.113年4月26日至114年11月28日插接執行102年執助字第233號之1有期徒刑1年1月之指揮書,故本件期滿日期順延」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助卯字第234號之1、102年執助字第233號之1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法院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23至39頁),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