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558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敏字第6696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慶祥(下稱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助字第444號指揮執行(執行
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14年12月2日);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6696號執行指揮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5年6月2日);另受刑人業於114年11月18日就臺北地檢署114年執更助字第444號案件所餘刑期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該署檢察官因而註銷原114年執敏字第6696號執行指揮書,改開立新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1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5月17日等節,有前開裁定、判決、臺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
可稽。
執行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裁判
指揮執行,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雖自稱其已就偽證案件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卷內並無其提出申請或檢察官業已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事證。據上,受刑人以其就偽造文書等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偽證案件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中,無理由再將其留在監獄,應立即將其釋放云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