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智仁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94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游智仁(下稱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案件受理中,然被告目前罹患大腸癌第四期,因不時進行訴訟,時常擔心
開庭結果,導致無法安心就醫,診療效果不如預期,法院目前做法是連續好幾週安排開庭
期日,導致被告無法安心治療,就算進行診治,診治時心情也大受影響,倘若被告如期到場開庭,然而被告忙於治療,也沒有心思盡力答辯,法院連續定庭的決定,除了影響被
告訴訟上完整
防禦權利外,也影響被告受診治的療程,導致的結果是本案訴訟在被告因治療癌症而無法完全答辯之情況下,就進行
辯論與終結,訴訟程序不能說沒有瑕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開庭因身體不
適請假,遭法院逕自
言詞辯論終結,顯然影響被告就醫權利,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參與前審之裁判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及同法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二、
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行迴避,惟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該判決合議庭組成為楊筑婷、廣于霙、陳佳妤法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案件審理中,合議庭組成為劉元斐、林彥成、陳俞伶法官,其等均未曾參與上開111年度訴字第227號之裁判,有上開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及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案件114年10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顯無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情事。聲請意旨指稱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迴避事由,並非可採。 ㈡聲請意旨指摘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案件連續定庭,然「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
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3條定有明文。規範目的係為密集審理,避免訴訟程序受不當之延宕,倘法院斟酌全案訴訟進度,預先訂定數審理期日,以為訴訟之進行,本屬法院
依職權為
訴訟上之指揮,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不得以法院定庭進行訴訟,即謂有偏頗之虞。 ㈢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因身體不適請假,遭法院逕自
言詞辯論終結,執行職務偏頗云云。然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可見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114年10月28日9時30分審理期日,被告經點呼未到庭,此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向法院提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之
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係於114年11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請假狀及恩主公醫院114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疑急性胃腸炎」),本院即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
再開辯論,有114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請假狀、本院再開辯論裁定
附卷可稽,足認本院合議庭並無執行職務偏頗之情。聲請意旨以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乙事,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能公平裁判之情,無非主觀之臆測判斷,並非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院承審合議庭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2款之要件均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