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09號
即
受 刑 人 黃志宏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5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志宏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95號執行命令(通知)備註欄載稱「因曾有社會勞動履行狀況不佳之經驗,復依前科性質經本署審核認不宜社會勞動,擬不准予社會勞動,發監執行。」,然受刑人前案履行社會勞動時,係因未成年子女周末無人照顧,受刑人又忘了請假,實非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又受刑人需照顧、扶養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未成年子女之國小家庭聯絡簿、受刑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可證,請審酌前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若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95號執行該案件,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致函桃園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有兩次聲請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同意之紀錄,第一次社會勞動期間係自111年6月15日起,截至觀護人結案即112年3月22日之9個月期間僅履行4小時,第二次係因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併入前案執行,經檢察官准予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期間係自112年7月19日起,截至觀護人結案即112年12月7日之5個月期間僅履行1小時(前後共計5小時),履行狀況難認積極,而受刑人因無力繳納罰金入監執行後,係由受刑人之母親至桃園地檢署代為繳納51萬餘元之易科罰金,認依受刑人前案情形不宜准予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另敘明為使受刑人安頓家中老幼生活,延期一個月而改期於114年3月18日執行,有該署114年2月12日桃檢亮己114執595字第1149016424號函(附於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95號執行卷內)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核實,堪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先前履行狀況,所為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情詞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本院考量受刑人於前案履行期間,確未於履行期間積極履行社會勞動,致需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原宣告之徒刑後,始由其母親代為繳納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況檢察官業已考量受刑人之主張,改於114年3月18日再到案執行,以提供受刑人安置家中老幼之時間,顯已兼顧受刑人之家庭需求,難認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