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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重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重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重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8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2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2月2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2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為112年11月27日、109年7月1日前某時至109年9月2日所犯,二罪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差距),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有警衛工作,希望能從輕定刑為3個月,其不會再亂放存簿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第57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本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本院卷第57頁),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
 ㈣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