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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武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經隱匿郭武明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武明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所示(經隱匿郭武明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誣告案件民國114年1月2日審判筆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