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
暨其提出之
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3項之
適用。
(一)提供前未
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照【資料來源:蘋果日報(更新時間民國109年1月23日,標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下稱證一】
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
等情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三)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張榮恭頭頸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四)據上,上開證一並未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處
拘役55日,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
可考。
(二)聲請人前曾以上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可參,且聲請人
更多次重複以前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1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2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刑事裁定等可憑。則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聲請
再審原則上應踐行
訊問程序,徵詢
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
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
再審為顯不合法,且聲請人已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勿傳訊(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