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周席霆


代  理  人  童  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號、108年度偵字第32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席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有罪判決確定後,認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根據場址監視器資料所示(見原108年度偵32803號第109頁 至116頁)(附件1)可知,主要傾倒廢棄物犯罪時點分別為:【時點1】107年12月17日20點56分18秒,先由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輛(車號000-0000)進入場址,隨後傾倒廢棄物之槽車於22點43分14秒進入並於23點40分13秒離開,車輛隨即於23點58分39秒離開。【時點2】107年12月21日12點58分17秒,先由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輛(車號000-0000)進入場址,隨後傾倒廢棄物之槽車於14點05分07秒進入並於15點14分58秒離開,車輛隨即於18點10分38秒離開。其餘於107年12月17日至12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皆僅拍攝聲請人名下之車輛進出,無槽車跟隨進入,故應可判定上開兩個時間點係犯罪事實一主要之犯罪時點。【至於犯罪事實一、㈡107年12月24日傾倒廢棄物,聲請人於原審已認罪,且並非此次聲請再審發現新證據之標的,聲請人故不爭執。】
 ㈡承上,於107年12月17日晚上23點19分,聲請人正與前妻張家甯在西門町約會準備觀賞電影(再證1-1、1-2),有拍照時間可證,復參再證1-2右上角之電影海報,斯時正係電影「班恩回家」之上映前廣告(該片於107年12月21日上映、再證2-1、再證2-2),進一步觀察聲請人左手配戴手錶(參再證1)之鏡像手錶反射時間(因照片係鏡像,故照片為右手),其錶面反射出之時間正係晚上23點19分(照片中手錶錶冠位於三點鐘方向,而手錶之分針正處於接近四點鐘,大約為19分,又時針位於11點鐘與12點鐘之間,可證當時約為晚上11點19分左右)。既被告於當時正與前妻張家甯準備觀賞電影,又該地點位於西門町,離案發柑園街場址(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車程須35分鐘(附件2),由此可知,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點1事發當時,聲請人當時根本不在場,有不在場證明。
 ㈢另據再證3-1、3-2照片可證,聲請人與前妻張家甯於107年12日21日下午14點48分正在苗栗清安豆腐老街逛街,仔細觀 察再證3右上角照片係「懷舊醬菜」四個字,再參照google搜尋結果所示(附件3),可證拍照地點為苗栗清安豆腐街無疑。且當日聲請人與前妻張家甯載剛出生之女兒回苗栗老家給外公外婆看,聲請人整日皆於苗栗陪伴家人,有當日照片與前妻自述書為證。而當日下午即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點2之傾倒廢棄物時段,被告當時皆與前妻張家甯一起,不在案發現場,又苗栗清安豆腐街與案發地點車程需1小時25分(附件4),聲請人顯然無法於案發現場從事犯罪行為。前述事實有前妻張家甯親自撰寫之自述書為證,內容詳列聲請人於107年12月17日及21日之實際行蹤與陪同情形。該自述內容與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資證明聲請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兩個核心時段皆不在案發現場,故原判決對於聲請人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認定已產生重大動搖,依法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者,聲請人名下車輛雖出現在107年12月17日及21日場址監視器畫面中,然並無直接影像證明係由聲請人本人駕駛。 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即曾供述(見一審判決書第7頁),柑園街場址之遙控器為因許銘紘向其借車時一併交付,方便進出場址。顯見該車輛並非僅聲請人一人使用,許銘紘亦有可能於相關時間駕駛該車出入該場址,故僅以車輛進出之監視器影像推定聲請人即為行為人,顯屬推論過度。
 ㈤原確定判決係以集合犯評價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為一罪,並於整體行為基礎上科處有期徒刑2年1月。然若依新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一、㈠並非聲請人所為,則其作為集合犯構成基礎之一部分即不存在,集合犯之認定失其基礎,法院應重新審酌是否仍構成集合犯,抑或僅餘單一犯罪行為。倘僅就犯罪事實一、㈡獨立評價,應就實際行為內容、主觀惡性與責任程度等量刑情狀,另為妥裁量。是以,本案若未經再審程序重行評價,原判決所科刑度即有過重之虞,將違反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亦可能構成法律適用錯誤,導致判決體系失衡。
 ㈥至聲請人於第一審堅持無罪,並詳述未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理由。然而進入二審後,因辯護人更換,考量當時證據不利於主張不在場,遂在新辯護人建議下,基於期望法院酌情考量認罪悔意而准予緩刑之策略性判斷,選擇有限度認罪。尤有甚者,聲請人係本案被告中唯一一人主動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繳納廢棄物清除代履行費用,金額達新臺幣68萬1,100元整,以示對社會與環境責任之承擔,並藉此爭取法院緩刑之酌處。孰料,二審法院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超出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適用門檻,使聲請人原基於補償與悔意所作之認罪選擇全盤落空。此一結果,顯示原認罪非出於對事實全盤認可,而屬程序策略性之抉擇。是以,今有具體新證據足證明聲請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時並未在場,應重新審酌整體犯罪構成與量刑評價。
 ㈦綜上,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聲請人以時日已久遺失判決為由,請求本院調取判決繕本,本院審酌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謫,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通知到場,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之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卷第63至66頁)。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許銘紘坦認犯行及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世雄、李明瑜、江庚翰、陳添丁之證述,卷附承攬運送契約、稽查紀錄、檢驗報告書、採樣分析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管制遞送三聯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許清淇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依規定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聲請人亦明知許銘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聲請人、許銘紘(下稱許清淇5人)於107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有成起重行即郭德成、郭俊庭,由郭俊庭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楊梅區場址),再由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許銘紘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柑園街場址),許銘紘、聲請人則將收受之廢酸洗液任意傾倒至柑園街場址溝渠內,許清淇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如何主觀上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許清淇或許銘紘委託郭俊庭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並輾轉交予許銘紘時,不僅未向主管機關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銷售量及妥善保存相關紀錄,亦未確認許銘紘究係妥善處理或任意棄置,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物之常情有違。果若郭俊庭、郭德成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何以周折載運至楊梅區場址暫存,再由黃世雄趁夜間駕駛未裝GPS之車輛在楊梅區場址接手至柑園街場址?足見許清淇5人明知其等所載運、清除之廢酸洗液係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化亞鐵等情,均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檔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兩個核心時段皆不在案發現場,有再證1-1、1-2、2-1、2-2、3-1、3-2、4可佐其詞,故原判決對於聲請人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認定有誤,然以: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說明許銘紘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卻仍向地主陳添丁租用柑園街場址,於107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與聲請人、詹志明一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甚至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柑園街場址等情,聲請人如何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利用此分工之行為(諸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人開怪手堆積廢棄物、聲請人自稱是柑園街場址占60%股份的新股東、聲請人幫忙支付許銘紘積欠柑園街場址的租金;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人坦承有於107年12月24日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指引曳引車裝載藍色貝克桶進入柑園街場址,並且擁有柑園街場址之大門遙控器。),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詳。又觀之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通篇並未明白指明聲請人所指上開兩核心時段係聲請人親駕其名下車輛出現在柑園街場址,是聲請意旨㈣指謫原判決僅以聲請人名下之車輛進出之監視器影像,推定聲請人即為行為人,屬推論過度云云,容係誤指。從而聲請人不論其於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兩個核心時段是否在案發現場,均不影響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分工之行為,係共同正犯無訛。因認殊無再鑑驗聲請人所提出其手機中與前妻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兩個核心時段之出遊照片(即再證1-1、1-2、2-1、2-2、3-1、3-2)之真偽,暨傳訊案外人張家甯,以釐清張家甯於114年4月23日所為之自述書(即再證4)內容憑信性之必要。  
 ⒉縱認聲請人所指上開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兩個核心時段確實不在案發現場,然原確定判決既認聲請人等人自107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共同實施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縱排除上開時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分擔,聲請人仍有其餘時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此僅僅影響聲請人本案量刑,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本案罪名,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
 ⒊至聲請意旨㈥以聲請人嗣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改為認罪,並非係出於對事實全盤認可,而屬程序策略性之抉擇等語,似欲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惟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非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得處理。
五、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