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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林宏偉


上列聲請人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偉(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該案件審理時被害人均未到場,法院亦未安排和、調解,以致聲請人無從與被害人和解,以爭取緩刑,而聲請人之所以未認罪,是因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係為貸款開店,誤信詐欺集團說法,而遭利用提領款項交付「阿泰」之人,茲因發現自己確有疏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如主張再審之理由與事實認定無涉,即無從允准開始再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執一己之詞,片面主張自己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犯罪故意,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所稱被害人未到庭、法院未安排和、調解至無從和解賠償,其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以爭取輕判或緩刑乙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涉及罪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與前述再審制度之目的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自形式上以觀,顯非有據,故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