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即受判決人 林聰凱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90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聰凱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下稱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因聲請人未與
告訴人鼎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認聲請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聲請人及任職公司即鴻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鵠公司)、
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成立調解,聲請人於當日依約給付賠償金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鴻鵠公司亦於當日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因該調解筆錄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成立,原確定判決未及
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
再審,請求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宣告緩刑,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詞。
二、
按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者,應依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該款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原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二)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於
偵查及原一審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
自白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
犯行明確,且原審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事項,所為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旨。而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其及所任職之鴻鵠公司於114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
等情,且提出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見聲再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聲請人所提上開主張及資料,僅涉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量刑輕重,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所犯罪名之認定並無影響,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符,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