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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唐自民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自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依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證人古忠正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確實是要合購毒品以量抑價,聲請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忠正,並未賺錢,而當時因古忠正臨時有事無法一同前往拿取毒品,遂主動交付500元予聲請人,此貼補聲請人前往拿取毒品之來回車資,實際上
  無入聲請人口袋,根本無利可圖,聲請人即無賺取報酬之意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古忠正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與古忠正對話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7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查詢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
  被告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認聲請人犯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節,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情,主張其與古忠正討論以1萬元合購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古忠正友人到場,古正忠遂交付其1萬500元,其中500元是供其搭計程車之車錢,剩餘1萬元是買毒品之對價,是其應成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然聲請人所陳,無非係對舊有已存之證據質疑原確定判決內容,經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重複爭執,實則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前揭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故其再審之聲請,應
  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