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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參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元山蛋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蕭卓福


被      告  蕭文河



            蕭吳清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山蛋品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蕭卓福及蕭文河共同經營元山蛋品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低價購入之次級蛋、已破損之機蛋、內含變質或腐敗之發黴雞蛋、已變質或腐敗之長蟲雞蛋、藥物殘留之雞蛋及自賣場回收之逾期雞蛋等不得作為液蛋之物,混入一般液蛋後出售予客戶,致相關客戶陷入錯誤以一般價格購買。是依起訴書之記載,若被告蕭卓福等人經判決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該等由被告蕭卓福等人進行交易後經元山公司收取之價款,即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認屬元山公司因被告蕭卓福等人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收受,包括於沒收、追徵對象及範圍內。亦即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蕭卓福等人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元山公司沒收法律效果,若認被告蕭卓福等人成立詐欺取財罪,其等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款項自屬犯罪所得,本院即有沒收之義務。是元山公司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