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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月碧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莊國明律師
            黃虹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瑞瑜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參  與  人  昌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華
代  理  人  陳德暐

參  與  人  曜得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昭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月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
益罪及參與人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湯月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昌偉企業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柒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價額。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
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曜得國際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玖佰捌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湯月碧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103 年2月1日止,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外科主任,除負責學校教學、處理整形外科行政事務、診治門診病患、施行手術及照顧住院病患外,於臺大醫院辦理採購案件時,具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等職務上權限,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整形外科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且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為刑法上之公務員。郭晏晴(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3年起,經湯月碧自聘擔任行政助理,負責為湯月碧處理研究計畫實驗、文書處理、報帳等雜務工作,並協助湯月碧處理醫療器材採購事宜。郭秀東及賴榮錦係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郭秀東,已於102 年2 月20日解散)、
  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賴榮錦,於103年5 月13日解散)及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博公司,於99年4月20日後名義負責人為游淑英即賴榮錦之妻,於101年8 月9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醫療器材之銷售業務。另昌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偉公司)係代理STRYKER 廠牌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儀器之代理商;曜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得公司)係代理微創水刀儀器之代理商;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億公司)係血管雷射儀器之代理商,此3家公司均為郭秀東、賴榮錦實際經營之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之上游廠商,將所代理進口之醫療器材販售與郭秀東與賴榮錦再轉售以賺取差價。郭秀東之父與湯月碧係舊識,郭秀東常與湯月碧接觸談論關於醫療器材之事,且郭秀東為得以順利銷售醫療器材推展業務,倘湯月碧有訂購花籃等日常生活事項,會代為處理並事先墊付相關款項。湯月碧所任職之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於99年間,有相關醫療器材之採購需求,郭秀東即常與湯月碧接觸並伺機推銷介紹相關醫療器材。湯月碧、郭秀東及賴榮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1組(案號:IA0000000)」採購案(下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由湯月碧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
  核規格、辦理驗收等程序。湯月碧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使郭秀東所推薦安排之廠商得標,竟指示不知情之郭晏晴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秀東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郭晏晴因而依郭秀東指示將昌偉公司所代理STRYKER廠牌儀器之含有觸控式液晶螢幕之特殊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臺大醫院將該特殊規格制定在招標規格中,並予以公告招標。臺大醫院於99年4月14日第1次開標時,僅有昌偉公司及崴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康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於99年5月4日第2次開標前,湯月碧指示郭晏晴於開標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去電郭秀東詢問在開標時應注意何事項並聽從郭秀東之指示辦理,郭秀東即在電話中告知郭晏晴於開標規格審查時,以崴康公司之儀器欠缺觸控式液晶螢幕而認定規格不符,使崴康公司開標時無法進入比價程序而由昌偉公司順利得標。嗣湯月碧在開標當日授權郭晏晴前往參與審查規格及開標,郭晏晴即依指示,並未詳細審閱崴康公司投標文件中就所參標之儀器規格說明書中明列該儀器亦有觸控式液晶螢幕,遽以崴康公司所參標之儀器不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為由認定規格不符,以此對崴康公司有差別待遇之方式,護航郭秀東及賴榮錦所安排之昌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得標,湯月碧以上開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扣除罰款及保證金後,臺大醫院僅支付昌偉公司902,600元。嗣昌偉公司支付該採購案佣金27萬5,000元給郭秀東及賴榮錦,扣除支付給湯月碧之10萬5,000元後,郭秀東、賴榮錦各分得8萬5,000元。
 ㈡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案號:IA0000000)」(下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係由湯月碧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辦理驗收等程序。湯月碧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使郭秀東所推薦安排之廠商得標,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郭晏晴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秀東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郭晏晴因而依郭秀東指示將八億公司所代理之多功能血管雷射之規格(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湯月碧亦指示郭晏晴於99年5月28日晚間7時32分許,以湯月碧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edu.tw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投標須知及規格需求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於99年6月14日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郭秀東,用以確認規格是否有利於八億公司得標,並依郭秀東所回覆電子郵件內容修改規格。嗣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將該修改後規格制定在招標規格中,並予以公告招標。臺大醫院於99年6月29日第1次開標時,因招標規格有利於八億公司,致使其他醫療儀器廠商怯步而未前往參與投標,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於99年7月14日由八億公司就多功能血管雷射以380萬元得標,湯月碧以上開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扣除罰款及保證金後,臺大醫院僅支付八億公司375萬4,400元。嗣八億公司再支付佣金80萬元給郭秀東及賴榮錦,扣除支付給湯月碧之36萬2,000元後,郭秀東、賴榮錦各分得21萬9,000元。
 ㈢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之「微創水刀清創儀1臺(
  案號:IA0000000)」採購案(下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係由湯月碧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辦理驗收等程序。湯月碧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使郭秀東所推薦安排之廠商以順利得標,亦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郭晏晴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秀東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郭晏晴因而依郭秀東指示將曜得公司所代理之微創水刀清創儀所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湯月碧並指示郭晏晴於99年6月2日下午5時26分許,以湯月碧所使用之甲電子信箱,將關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規格明細、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規格說明書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於99年6月15日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郭秀東,用以確認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招標規格是否符合曜得公司之儀器規格,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予以公告招標。臺大醫院於99年6月28日第1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後於同年7月20日由曜得公司就微創水刀清創儀以130萬元得標
  湯月碧以上開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曜得公司支付佣金30萬元給郭秀東及賴榮錦,扣除支付給湯月碧之12萬4,000元後,郭秀東、賴榮錦各分得8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
 ㈣郭秀東及賴榮錦於所安排之上開3家公司得標後,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及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各應給付湯月碧賄賂10萬5,000 元、36萬2,000 元及12萬4,000 元,共計59萬1,000元,惟賴榮錦因其等於99年度替湯月碧代墊費用及為湯月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生稅金費用共計17萬3,013元(下詳述),認應予扣除抵銷(實際扣除17萬3,000元),遂交付郭秀東41萬8,000元,郭秀東則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湯月碧住處,向湯月碧表示欲交付款項以感謝湯月碧對上開3採購案得標之協助,並說明原本應交付湯月碧59萬1,000元,但其等之前為湯月碧代送花籃代墊費用及為湯月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生稅金費用共17萬3,013 元應予扣除抵銷,實際上僅扣除抵銷17萬3,000元後,欲交付湯月碧41萬8,000元之賄賂及給予湯月碧扣除抵銷前揭費用債務17萬3,000元之不正利益,由郭秀東將裝有41萬8,000元現金之牛
  皮紙袋放置在湯月碧上址住處客廳桌上。湯月碧即分別基於對於上開各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郭秀東表示將前揭現金之尾數贈與郭秀東花用,郭秀東遂當場自41萬8,000元現金中抽取出1萬8,000元後,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回客廳桌上,隨後湯月碧並親送郭秀東離開住所。
  湯月碧因此獲得共計41萬8,000 元之賄賂及所扣抵17萬3,000元債務之不正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湯月碧(下稱被告)犯: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嗣原審以被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第三人即昌偉公司、八億公司、曜得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於106年3月23日裁定昌偉公司、八億公司、曜得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二、又原審及本院前審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均判決被告、同案被告郭秀東及賴榮錦有罪,並知相關沒收(追徵),參與人昌偉公司、八億公司、曜得公司因被告等人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被告、同案被告郭秀東參與人
  、八億公司則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14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郭秀東與參與人(即昌偉公司、八億公司、曜得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被告其他上訴(即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駁回。本院前審再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
  ,認被告對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明確,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就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則為不另為諭知撤銷第一審關於郭秀東部分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及撤銷關於參與人昌偉公司、八億公司及曜得公司沒收部分,改判對其等均不予沒收之宣告末經檢察官對被告、同案被告郭秀東及參與人即昌偉公司、八億公司、曜得公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關於被告湯月碧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暨郭秀東與參與人即昌偉公司、八億公司、曜得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三、從而,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暨同案郭秀東科刑、沒收事項(郭秀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參與人即昌偉公司、八億公司、曜得公司部分。至被告賴榮錦,及被告湯月碧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見如附表四:「卷宗代碼對照表」所示):
一、證人郭秀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㈡證人郭秀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見甲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272頁反面至第277頁、第323至325頁、第328頁至第332 頁;乙卷第13606號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2頁反面至第274 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53至354頁),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郭秀東、郭晏晴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具結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郭秀東、郭晏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㈡查證人郭秀東、郭晏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見甲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326頁至第328 頁;乙卷第261至262頁、第271至272頁反面、第320至323頁 ),與其於上開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至第159條之5規定情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又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含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郭秀東、郭晏晴、郭丁華、賴榮錦於調詢時證述)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叁、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背職務圖利、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等犯行。被告辯稱:我不是刑法上公務員,不知我助理郭晏晴與郭秀東聯繫之情形,也未指示郭晏晴傳送洩漏臺大醫院招標前具秘密性之文件給郭秀東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⑴被告僅提出採購需求,並沒有制定需求規格、審核廠商資格、儀器規格職權,也無辦理驗收職權,
  故被告不是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整形外科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而非刑法上的公務員。⑵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雖係被告提出採購需求,醫工部已建議將規格修改成有兩家廠商符合,亦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符合規格之崴康公司亦參與投標,且該採購案開標過程,被告不清楚,並不擔心崴康公司得標之事,亦不知悉郭晏晴與郭秀東聯繫之詳情,更未指示郭晏晴護航昌偉公司。⑶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經被告提出需求、醫工部建議後,即由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討論修改規格,且本案採購規格並非獨家規格,是被告所為並無違背法令,八億公司得標與本案洩密行為並無因果關係。⑷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雖係被告提出採購需求,惟醫工部預計請購曜得公司代理之儀器,且當時僅有曜得公司為臺灣唯一代理,故與本案洩密無涉,且臺灣醫院未為限制招標,卻採公開招標方式,並非被告所決定。⑸郭秀東雖曾到被告住處,但被告當時照顧其臥病在床之母親,印象中郭秀東到其住處時,向其表示感謝,並以牛皮紙袋裝錢要交付被告,但被告湯月表示不要,即要郭秀東原物拿回,且被告親眼見郭秀東將該牛皮紙袋帶離其住處,被告沒有收郭秀東的錢。⑹被告將昌偉公司、八億公司及耀得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列 於其申請採購之需求規格,係表達請購單位達成醫療目的之需求内容,最終採購規格業經臺大醫院醫學工程部、財務及勞務採購審查委員會等内部單位實質審核修改後,始交由總務室採購組辦理採購,採購招標規格文件公告時不無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昌偉公司、八億公司及耀得公司得標結果間,已因臺大醫院實質審查而確認最終採購規格之合法行為介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對上開3採購案後續採購需求文件製作及相關流程非專業,並信賴相關權責單位,且不知郭秀東與昌偉公司、八億公司及耀得公司之關係,是其無給予廠商差別待遇。⑺被告從未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賄賂、不正利益,亦無預知未來將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亦不知悉賴榮錦與郭秀東、得標廠商間有何協議或約定,且上開採購案驗收結束後,被告已不具備授權公務員資格,郭秀東斯時前往被告住處拜訪,並主動交付金錢時,被告已斷然拒絕,雖郭秀東表示以與標案無關之理由留下金錢予被告母親,然此被告從未過問或實際支配,該筆款項與被告違背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被告更未主動索取金錢,是被告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及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擔任臺大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外科科主任,除負責學校教學、處理整形外科行政事務、診治門診病患、施行手術及照顧住院病患外,於臺大醫院辦理採購案件時,具有提出採購需求之權限。郭晏晴自93年起,經被告自行聘用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處理研究計畫實驗、文書處理等雜務工作,同案被告郭秀東及賴榮錦均係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醫療器材之銷售業務,另八億公司是血管雷射儀器之代理商,曜得公司係微創水刀儀器之代理商,上開2家公司均為同案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實際經營之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之上游廠商,所代理進口之醫療器材經同案被告郭秀東與賴榮錦介紹銷售,同案被告郭秀東之父與被告係舊識,同案被告郭秀東常與被告湯月碧接觸談論關於醫療器材之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丙卷一第133至135、175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郭秀東、賴榮錦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甲卷第41頁反面至44、86至99、328至332、336至339頁;乙卷第262至263、272頁反面至274、353至354頁)、證人郭晏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詳(見甲卷第272頁反面至277頁;乙卷第262至263頁、272頁反面至274、323至324頁,丙卷一第332至352、394至411頁),復有臺大醫院103年1月13日校附醫人字第1030000243號書函暨公務人員俸額表、臺大醫院104年7月30日校附醫人字第104000517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乙卷第205至206、31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整形外科財物及勞務採購公共事務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
  …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
  、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甚明。又觀諸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作業管理要點、臺大醫院購置定製承租財物及勞務委任辦理要點、臺大醫院總務室採購組103年1月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固定資產請購案審查作業流程圖(他字第3960號卷第282至285頁,偵字第13606號卷第112至116頁),可知臺大醫院之採購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且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文內容(偵字第13606號卷第211頁)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之「監辦採購人員」包括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又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0099880號函(
  見乙卷第212至213頁),亦可知醫師自特定衛材之申請試用至醫審會通過審查後填具請購單之程序,均涉及補給室後續辦理該特定衛材採購,與訂定招標文件之技術規格內容有關,該醫師於辦理上開事項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是公立醫院之醫師對醫院之採購案若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程序等權限,因提出採購需求及協助制訂規格與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有關,審核規格、辦理驗收則各係審標、驗收之範圍,應即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而為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即學理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⒊證人即臺大醫院總務室副主任梁靜媛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臺大醫院各科部若有採購需求,應填寫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請購單並檢附規格相關資料,經過請購單位、請購單位主管、總務室、工務室、醫學工程部(下稱醫工部)等單位審核,原則上是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總務是負責採購流程,不會針對專業意見處理,若醫工部對規格提出意見,會回饋到請購單位,請購單位有無接受,請購單位還會再寫意見或是修改規格,經過醫工部同意,之後再進行下一階段流程,醫工部意見會回饋到請購單位,如請購單位不願意更改規格,會向上呈到院方,端看首長如何裁決,就會進到醫院的財物及勞務審查委員會再討論。又公開招標且採購金額達300萬元以上都會送該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進行規格等項目的審核;審標分為資格審、規格審,資格審又稱前端的先審資格,就是審核一般的資格,也就是審查稅單、設立登記等事項,規格審較專業,是由使用單位,即申請採購單位的專業人員來審核,開標時會請請購單位派人員來,請購單位派誰來由請購單位決定,99年間臺大醫院並沒有要求書面委派,當時依照長年習慣,同仁只要有來,我等就是認章,請購單位所派人員審查規格後會蓋「合用」或「不合用」;驗收紀錄上有主驗人、會驗人、監驗人,主驗人是確認驗收程序的規格有無與招標(合約)的規格相符,若不符則會宣布不符原因,限期廠商改善,「主驗」通常是由請購單位主管指派,有些案子可能是請購人當主驗人,「會驗」因使用單位,所以儀器送來後會先做測試,會提供測試報告及測試期間的問題供主驗人作決定,又因採購法規定要「監驗」,一般會通知主計單位監驗,於99年間,主驗人、會驗人可以是同一人,後來才有更改,請購人是使用者還是蓋在會驗人,主驗人還是由請購單位的主管指派另一位,所以單位會出兩位等語(見乙卷第108至111頁;丙卷一第302至315頁);證人即臺大醫院總務室採購組專員黃秋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請購單位提出需求、請購單及相關資料送到總務室保管組登錄,保管組會辦給醫工部審規格,300萬元以上設備採購送給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審核,通過後才會給採購組,總務室收到請購單位請購規格,後續簽核、會辦程序都依醫院的請購程序,醫工部有意見會退回給請購單位重新評估,若醫工部與請購單位有爭議,即需經過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的決議,總務室就依委員會的決議作修改後才公告,整個案子都評估過後,請購程序受到院方同意及規格確定後,才會送到採購組做後面的招標程序。審標及開標過程有分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價格文件,資格文件是由採購組的承辦人審查資格文件,規格文件會請請購單位的人來審查當初他們所提之採購案的規格內容是否為廠商投標的規格、規格是否合格,審標時會發開標通知給請購單位,請購單位會派人來審規格,就由請購單位所派來的人,把規格書給他現場審查等語(見乙卷第131至133頁;丙卷一第325至332頁),足見臺大醫院請購單位人員確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程序等權限,而與訂定招標文件、審標、驗收有關。
 ⒋又細繹卷附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及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資料,於請購單上「請購人」及「科
  、組主管」欄(見丙卷一第260、265頁、增加微頁數)、決標紀錄之「會辦人」欄(見丙卷一第262頁、增加微頁數)
  、記載八億公司合用之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記載曜得公司合用之規格明細清單之「申購單位審查後簽章」欄(見丙卷一第263、267頁)、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之「主驗人員」欄、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微創水刀清創儀之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之「使用單位(會驗人)欄」、「主驗人員」欄(見丙卷一第264、269頁、增加微頁數),均蓋有被告之職章。而被告身為臺大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外科科主任,其職章之使用涉及職務上各種事務之批示,衡情其職章之使用應係其本人所為或經其本人授權之人所為,斷無任由他人持以使用之理,堪認被告就上開採購案為請購單位人員,有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程序,而與訂定招標文件、審標、驗收有關,而實質影響開標結果之人,被告湯月碧即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而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非公務員,僅係請購單位人員,非採購單位,有關招標、開標、審標、議價及決標等程序,並不是被告的法定權責云云,尚有未合,自不可採。
 ⒌又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99年間辦理醫療器材採購作業流程事宜等情,該院函覆:上開採購案開標主持人及驗收作業之紀錄與會計室監驗人員,均為符合「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證書之採購專業人員,有同院106年11月20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25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406頁),可見臺大醫院承辦上開醫療器材採購,承辦、監辦採購等專業人員,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購。而上開函文中雖稱:99年間整型外科主任湯月碧(主治醫師)依該院業務分工,非該院辦理採購招標及驗收作業之專責人員,尚無指派湯月碧主治醫師參加政府訓練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然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8月12日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見非專業人員之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仍得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公務員。是政府採購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為管理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所建立,與司法上認定「授權公務員」與否並無直接關係。準此,被告雖非採購專業之人員,但其實質上具有參與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且公立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採購醫療器材,為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被告自屬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尚不因其是否經臺大醫院指派參加政府訓練,而有影響,併此敘明。
 ⒍從而,被告於本案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㈢關於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部分:
 ⒈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由被告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公告招標,於99年4月14日第1次開標時,僅有昌偉公司及崴康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嗣於第2次開標日即於99年5月4日,郭晏晴於開標前,則前往參與審查規格及開標,並聽從郭秀東電話指示,未詳細審閱崴康公司投標文件中就所參標之儀器規格說明書中明列該儀器亦有觸控式液晶螢幕,遽以崴康公司所參標之儀器不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為由認定規格不符,使郭秀東及賴榮錦所安排之昌偉公司以110萬元得標,惟因扣除罰款及保證金,臺大醫院僅支付昌偉公司90萬2,600元,嗣昌偉公司支付本案佣金27萬5,000元予郭秀東及賴榮錦,郭秀東、賴榮錦各分得13萬7,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湯月碧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丙卷第133至135頁、第175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屬實:
 ⑴證人即昌偉公司業務經理葉梨玲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淩宇公司是主要參與此案主體,昌偉公司僅從旁協助,需要昌偉公司時,淩宇公司才會請昌偉公司出面,主要和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人員接觸的工作就是由淩宇公司負責,賴榮錦希望昌偉公司可以給他特殊規格,他說要用特殊規格鎖該標案,即用該特殊規格去排除其他廠商,賴榮錦要我註記特殊規格,是賴榮錦為了綁定規格要提供臺大醫院醫事人員,而將這些規格當作審查依據,用以使昌偉公司順利得標,我主要是與賴榮錦聯繫,賴榮錦有請郭秀東來昌偉公司索取骨鑽鋸組型錄,他們如何去運作,我就不清楚了;「觸控式液晶螢幕」於99年間,只有昌偉公司代理的STRYKER廠牌產品特有,就是我提供給賴榮錦、郭秀東的特殊規格,雖然崴康公司當時也有類似「觸控式液晶螢幕」的骨鑽鋸組,但當時崴康公司還沒將該產品進口到臺灣販售,所以臺大醫院所開的規格上要求骨鑽鋸組電動主機要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只有昌偉公司代理的STRYKER 廠牌產品符合條件;附表三編號4、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我與賴榮錦之對話,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賴榮錦來問特殊規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於開標後,賴榮錦告訴我開標當天,臺大醫院人員不清楚要如何去審規格,賴榮錦才用電話告訴臺大醫院人員可以從「觸控式液晶螢幕」這個功能去剔除廠商,後來臺大醫院人員也的確以「觸控式液晶螢幕」這點剔除崴康公司的產品;之後我公司有給賴榮錦27萬5,000元的支票,當時是郭秀東過來拿的,這筆錢是給他們的佣金等語(見甲卷第170至174頁、第176至180頁);證人即昌偉公司業務主任郭宏麟則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是淩宇公司請昌偉公司出名投標,我有詢問過公司經理葉梨玲,昌偉公司是否要參與投標該案,葉經理有同意,並指示我去投標,且要我與郭秀東聯繫,我有提供產品規格資料給郭秀東,之後才看到臺大醫院上網公告,與我提供之規格大致相同;「觸控式液晶螢幕」是昌偉公司產品特色,據我所知,當時崴康公司產品並沒有「觸控式液晶螢幕」,我也有跟郭秀東講到此事;如附表三編號2、3、5、7、9是我與郭秀東之對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郭秀東跟我要昌偉公司產品的售價資料,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講到開標前,郭秀東要協調請崴康公司業務郭丁華不要投標,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講到當時有哪些廠商參與投標,郭秀東知道崴康公司產品沒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講到崴康公司產品因為沒有「觸控式液晶螢幕」,所以在規格審查時被排除;該案開標的時候,我有見到郭晏晴,郭晏晴在開標現場審規格;開標前,我有向湯月碧表示昌偉公司將會投標,且昌偉公司的商品符合該標案公告需求,昌偉公司得標後,我有通知湯月碧,聯絡交貨事宜;昌偉公司得標金額為110萬元,但因為昌偉公司延遲交貨,因此被裁罰13萬6,400元,並扣保證金6萬1,000元,因此最後臺大醫院支付給昌偉公司90萬2,600元,我不知道有無支付佣金給淩宇公司等語(見甲卷第103 至108頁、第110至115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榮錦偵查時證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是郭秀東向我提及臺大醫院有這筆預算要買骨鑽鋸組,我便與昌偉公司業務經理葉梨玲聯繫,請昌偉公司提供產品規格資料給郭秀東,葉梨玲找一位郭姓員工直接與郭秀東聯繫,我也有要葉梨玲提供特殊規格綁該採購案;附表三編號4、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葉梨玲的對話,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講這件事,附表三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葉梨玲打來抱怨骨鑽鋸組採購案開標時崴康公司跑來參標,我向她說郭秀東已有將昌偉公司這個觸控螢幕的特殊規格,在開標前就交給郭晏晴,郭晏晴並將此觸控式液晶螢幕的特殊規格寫在骨鑽鋸組採購案招標規格內,後來郭晏晴擔任本案審標人員,在開標時,也以觸控式液晶螢幕將崴康公司剔除,我沒到開標現場去,我事後聽郭秀東轉述郭晏晴當天有在開標現場審標;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的確是以昌偉公司所代理產品的特殊功能規格「觸控式液晶螢幕」提供湯月碧及其助理郭晏晴寫入採購規格,以限定規格綁標,並由郭晏晴於開標時,以此特殊規格踢走競爭的參標廠商崴康公司,使昌偉公司順利得標;採購案一開始時,湯月碧會請助理郭晏晴向郭秀東索取產品規格資料,基於他們此合作的默契,這件案件將來就由郭秀東所提供產品之廠商得標承做;昌偉公司後來給我與郭秀東27萬5,000元的佣金等語(見甲卷第90頁至第93頁;乙卷第320至325頁)。由證人葉梨玲、郭宏麟及賴榮錦上開證述可知,郭秀東先向賴榮錦提及臺大醫院有預算要買骨鑽鋸組,便由賴榮錦與昌偉公司業務經理葉梨玲聯繫索要「特殊規格」提供臺大醫院作為微型股鑽鋸組採購案審查依據,排除其他廠商得標,並由郭秀東前往昌偉公司索取骨鑽鋸組型錄,而99年間,僅昌偉公司代理之「STRAYKER」廠牌儀器有「觸控式液晶螢幕」獨家規格,雖崴康公司代理之總公司儀器有「觸控式液晶螢幕」規格,但尚未進口至臺灣販售,嗣臺大醫院遂要求骨鑽鋸組電動主機要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且開標前,昌偉公司業務主任郭宏麟向被告表示昌偉公司有參與投標,並符合公告需求,後來由郭晏晴於開標時到場審查規格,崴康公司儀器確實因無「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而被排除,由昌偉公司順利得標。
 ⑶證人即崴康公司負責人許智偉於偵查時證稱:崴康公司有參與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崴康公司所代理的是CONMED/LINVATEC廠牌儀器,當時崴康公司儀器並沒有液晶觸控螢幕功能,但因原廠有給崴康公司訊息要推出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儀器,當時若得標,崴康公司打算向原廠購買最新推出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儀器,再交貨給臺大醫院,所以才在參標的規格說明書上記載儀器有觸控式螢幕,就如崴康公司參標文件之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說明書(即乙卷第153頁反面)之第1項第1點所載等語(見見乙卷第126 至127 頁);證人即崴康公司業務人員郭丁華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則證稱:崴康公司有參與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崴康公司所代理的是CONMED/LINVATEC廠牌儀器,投標規格說明書上有表示具有彩色液晶顯示功能,原廠產品確實有這個界面,但臺灣尚未進貨,審標時臺大醫院人員從來沒就觸控式液晶螢幕詢問過我,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判定不合格,我當時並不知道是因被認為欠缺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所以不合格,而當時在臺灣業界僅有昌偉公司產品具觸控式液晶螢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郭秀東約我在湯月碧的辦公室見面;郭秀東跟我提及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是他們要的,希望我公司不要投標等語(見甲卷第198至200頁、第210至212頁;乙卷第121至122頁)。再觀之崴康公司之整型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說明書(見乙卷第153 頁反面),明確記載崴康公司之產品具有「彩色液晶螢幕顯示功能」,可認99年間,崴康公司所代理之儀器雖無「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然其因原廠即將推出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功能之儀器,是在本次參與標按時在投標規格說明書上記載儀器有觸控式螢幕,且預計得標後,即向原廠購買之。
 ⑷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學工程部(下稱醫工部)技士徐啟光於偵查時證稱:關於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我於醫工部附註意見記載「使用單位所提規格只有一家符合」,應是指觸控式液晶螢幕等語(見乙卷第131至132頁)。又觀諸臺大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表(見偵字第13606號卷第143頁)確記載「目前院內電動骨鑽、骨鋸、骨磨組,以STRYKER 及Linvatec兩家為主,使用單位所提規格只有一家符合,建議將規格中尺寸部分刪除修改,以符合兩家規格相合」,益徵參與投標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之崴康公司,向臺大醫院投標時,確實表明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無疑。
 ⑸證人郭秀東於偵查時證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是臺大醫院整形外科的年度預算,因賴榮錦認識昌偉公司葉梨玲,所以找昌偉公司投標,昌偉公司是代理STRYKER廠牌產品,是昌偉公司業務郭宏麟將規格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湯月碧助理郭晏晴,附表三編號6是我與郭晏晴的對話,郭晏晴是不懂規格的人,因此湯月碧要他來問我該採購案規格有無特殊之處,我向郭晏晴表示規格中的觸控螢幕是STRYKER 廠牌獨有,也就是只有昌偉公司才合格,並要郭晏晴以此規格淘汰其他競爭廠商,該廠商應該就是崴康公司,因該公司沒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儀器,最後是昌偉公司得標,郭晏晴會打這電話,目的就是強烈希望昌偉公司投標儀器可以得標,電話中有講到「湯醫師要我問你」,郭晏晴應該是依湯月碧的意思,才打電話給我。湯月碧對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以規格審查把崴康公司踢掉,算是有幫助;昌偉公司後來以110萬元得標,並給我跟賴榮錦20幾萬元佣金;附表四編號1是我跟郭丁華的對話,是約郭丁華見面,希望崴康公司不要來投標,但沒達成共識;湯月碧對郭晏晴非常嚴格,是長官跟下屬,郭晏晴會這麼做都是承被告湯月碧之命令等語(見甲卷第40頁至44頁、第328頁至332頁;乙卷第262頁至263頁、第272頁反面至274頁、第323頁至325頁、第353至354頁)。
 ⑹證人郭晏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3年至102年12月擔任湯月碧助理,負責做實驗申請案、處理她交辦的行政事務、她需要幫忙的事情等,也包含幫忙處理採購業務,一些申請採購案填寫,而她若沒有時間去開標,也會叫我去;我有幫她處理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我都會帶她的印章去用印,這都是經過她授權,我才會拿她的章去用印;她叫我跟郭秀東要產品規格資料,是為了投標採購使用的,被她就是叫郭秀東教我,要我打電話給郭秀東,就是要我以郭秀東的意見為意見;郭秀東就叫我直接將他提供的資料附上作為採購規格,即向郭秀東要規格,直接填寫後,直接送,我填好之後資料,會再給湯月碧看,若提出請購時,會由湯月碧蓋章送出,從第一年一開始郭秀東就是這樣教我,所以之後都比照辦理,若請購規格送出去,醫工部有意見,我也會問郭秀東如何修改;湯月碧曾跟我說「還是買STRYKER好了」,湯月碧就是告訴我要用STRYKER 品牌儀器,我知道該品牌就是郭秀東給我規格的品牌,湯月碧就是希望可以買到郭秀東提供品牌的儀器;99年5月4日是我前往審標,開標前湯月碧叫我問被告郭秀東需要注意什麼,附表三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跟被告郭秀東的對話,被告郭秀東有提到觸控式液晶螢幕只有昌偉公司有,就用這個於審規格標時剔除其他廠商,我就照被告郭秀東講的話照著做,我在崴康公司的投標資料審查結果上,由我親筆註記「不合格(無觸控式液晶螢幕)」,我並沒有看崴康公司的型錄或規格,我也不知道崴康公司的型錄上也記載有觸控式液晶螢幕,我後來在開標時有打電話跟湯月碧說其中一家沒有液晶螢幕,湯月碧就說那一家就不要;該標案從提出規格、審規格標,都是為郭秀東所提供的STRYKER 廠牌量身訂作,這個標案中一開始審查產品規格,及最後資格規格的審查及剔除不符廠商的部分,都是湯月碧指示的,我只是一個助理,我不可能幫被告湯月碧決定她要採購什麼儀器等語(見甲卷第272頁至277頁;乙卷第262頁至263頁、第272頁反面至274 頁、第323頁至325頁;原審卷第333至352頁、第394至411 頁)。參以被告湯月碧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亦曾供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於99年5月4日開標時,我係委由郭晏晴前往開標現場幫忙審標,並有授權郭晏晴持我的職章蓋用等語(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245頁反面、第376頁反面)。
 ⑺觀諸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甲卷第208頁;乙卷第240至242頁反面),其中附表三編號4、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賴榮錦與昌偉公司業務經理葉梨玲於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開標前、後之對話,賴榮錦提及「我們鎖的規格在哪裡告訴我」,亦提及不希望證人郭丁華、許智偉(指崴康公司)投標、最後以「觸控螢幕」剔除其他廠商等節;附表三編號2、3、5、7、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證人郭秀東與郭宏麟開標前、後之對話,亦提及不希望證人郭丁華(指崴康公司)投標及將以「觸控螢幕」剔除其他廠商等節;如附表三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郭晏晴於99年5月4日審標前向證人郭秀東表示被告指示其詢問開標時要如何審標,郭秀東即告以用「觸控螢幕」剔除其他廠商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是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郭秀東、郭晏晴、徐啟光及通訊監察譯文,比對上開臺大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表內容,可知郭晏晴係因被告指示處理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申請及開標事宜,並經被告授權蓋用其職章,而開標過程中,被告曾對郭晏晴表示要使用郭秀東推薦之SKRYKER品牌,並指示郭晏晴向郭秀東要產品規格作為本案採購規格,再由被告蓋章送出申請採購案,被告再於本案開標前詢問郭秀東開標注意事項,郭秀東隨即提及僅有昌偉公司有「觸控式液晶螢幕」,並指示郭晏晴以此特殊規格提除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郭晏晴遂未親眼查看投標廠商崴康公司產品型錄及規格之情形下,即在開標時,電知被告該公司無觸控式液晶螢幕規格,被告即指示踢除該公司,並由郭晏晴在該公司投標資料審查結果上,親自批註不合格等節,益徵郭晏晴依被告湯月碧指示在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過程中,對昌偉公司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以協助昌偉公司得標。
 ⑻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不知郭晏晴與郭秀東聯繫之情形,更未指示郭晏晴護航特定廠商云云,然郭晏晴既為被告所自行僱用之助理,若未經被告授意及授權,當不會任意聽從外人郭秀東之指示,而為上開之舉,更難想像其無懼於遭揭穿風險,敢冒用被告名義擅自前往開標現場審標,並逕自行以「不具觸控式液晶螢幕」為由,而認定崴康公司產品不合格。況郭秀東本與被告熟識,本身亦可直接與被告聯繫,郭晏晴向郭秀東詢問事項亦提及係奉被告命令行事,倘證人郭晏晴自作主張,而被告豈可能在與郭秀東來往過程中,毫無所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復郭秀東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湯月碧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並沒有提供助力云云,顯為翻異前詞,且與證人葉梨玲、郭宏麟、郭丁華、許智偉、郭晏晴及被告賴榮錦前揭證述相違,當非可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⑼證人即臺大醫院總務室採購專員黃秋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湯月碧與郭晏晴,而當時到場之人有帶湯月碧職章,那顆章是臺大醫院正式核發給醫師章,所以我當時因此認郭晏晴就是湯月碧,當天開標時由我負責資格審查,規格審查部分都交由請購人審核規格,原則上對於審查規格結果,我等都會尊重,至於該標案為何會認定崴康公司規格不合格,應該要詢問在上面註明不合格的人(指郭晏晴)才清楚,且依開標紀錄看出崴康公司當時業務代表在現場未提出異議等語(見乙卷第第131至133 頁;原審卷第302頁至第331 頁),可知雖然崴康公司之參標規格說明書中有記載參標儀器有觸控式液晶螢幕,但在場之規格審核人員即郭晏晴卻逕以崴康公司無「觸控式液晶螢幕」而認定不合格,崴康公司並未表示異議乙節,衡情證人郭秀東在開標前,既如前所述,邀約崴康公司業務人員郭丁華至被告研究室見面,並要求崴康公司不要參與「微型骨鑽鋸組」標案,崴康公司未予理會仍執意參與投標,而在載明「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卻仍被認定不合格之情況下,在商場往來而言,郭丁華等人並未提出異議,原因不一,本院難以排除其不願得罪臺大醫院相關承辦人或郭秀東等人,故不得以崴康公司有參與投標,且未提出異議一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⑽此外,並有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臺大醫院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臺大醫院99年5月4日開標/ 決標紀錄、STRYKER 廠牌「PoweredInstrumentDriver 」說明文件(昌偉公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崴康公司)、整型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說明書暨型錄(崴康公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昌偉公司)、創世達公司98年12月25日報價單、崴康公司99年5月3日履約能力證明及維修計畫書、臺大醫院簽稿會核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卷證節錄(含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臺大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表、整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99年3月14日底價表、投標標價清單、整型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骨鋸組規格明細、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等資料)、臺大醫院會計憑證正本借出清冊、臺大醫院作業基金個別99年12月8日現金轉帳傳票、臺大醫院財產請購及報驗單代支出傳票、臺大醫院採購財物廠商逾期交貨違約罰款陳報單、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及99年11月18日統一發票、98年11月30日請購設備勘查表、臺大醫院106年2月8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及所附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資料(內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甲卷第24頁至27頁、第57至58頁、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201至208頁、第256頁反面、第286至290頁、第292至293頁;乙卷第142 至155頁、第240至242頁反面、第277至279頁、第281 頁、第284至286頁;原審卷第276頁、第282至286頁、第359頁)。
 ⒉從而,被告身為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為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請購人員,既與訂定招標文件、審標、驗收有關,而實質影響開標結果之人,對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應知悉臺大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於臺大醫院辦理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前,即指示郭晏晴聯繫郭秀東提供其屬意之昌偉公司STRYKER廠牌規格,逕將該廠牌之特定規格載入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採購需求規格中,以協助昌偉公司得標,則湯月碧所為顯係對昌偉公司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堪認定。
 ㈣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部分:
 ⒈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係由被告負責提出採購需求,郭晏晴於99年5月28日晚間7 時32分許,以被告湯月碧所使用之甲電子信箱,將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投標須知及規格需求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於99年6月14日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證人郭秀東,並依證人郭秀東所回覆電子郵件內容修改規格,該採購案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臺大醫院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格制定在招標規格中,並予以公告招標,於99年6月29日第1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之後於99年7月14日由八億公司以380萬元得標,嗣八億公司支付佣金80萬元給證人郭秀東及賴榮錦,證人郭秀東、賴榮錦各分得4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第175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屬實:
 ⑴證人即八億公司業務經理陳永錚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稱:八億公司有參與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郭秀東找我說想做臺大醫院採購案,問我八億公司有無做血管雷射,我告知有,郭秀東就叫我提供八億公司報價單、型錄,我請吳瑤玲提供給郭秀東,我知道郭秀東是醫療器材界在醫院與機器業者間的掮客,八億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就是要給採購單位承辦人員據以製作採購規格表,這是這一行共識及潛規則,郭秀東隔了幾個月打電話給我,說醫院那裡已經編預算,叫我再送一次報價單跟型錄,並表示「上面的」要我放寬該產品規格,所謂「上面的」就是郭秀東能影響醫院採購承辦人員的人脈關係,若照我公司產品規格一字不漏的抄寫,可能會引發外界有指定規格的臆測,所以把規格放寬一點,我就把雷射功率「每1瓦一階」的規範去掉,就可以不用那麼精密,另外郭秀東提供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有多第7點「雷射Fiber 6 條」,就是將原本Fiber的數量由1條增加到6條,郭秀東寄給我,我寄給吳瑤玲,吳瑤玲問我Fiber的數量改為6條,要如何搭配光波導管的數量(因為Fiber分為2種不同規格之雷射光纖),我向吳瑤玲表示,那就以600μm 的5條、400μm 的1條方式搭配,並將新增之第7點刪除;吉富公司血管雷射產品是八億公司產品的競爭廠商,但八億公司的配件是最多的且能符合多科需求;我這一行看招標規格的編排方式就會知道是哪家公司的產品,以這一行的潛規則,其他公司就不會投標來惡性競爭;郭秀東曾有叫我直接送八億公司的報價單及規格到臺大醫院整型外科,我有送過一次給整型外科的助理;後來郭秀東、賴榮錦有來八億公司議價,當時童瑞瑜(八億公司負責人)跟我在場,協調八億公司是拿300萬元,多的就歸他們;之後八億公司以底價380萬元承作,這是我決定的,後來八億公司付80萬元給被告郭秀東、賴榮錦;我承認八億公司有利用郭秀東的人脈與關係取得較有利的競標地位,但實際上我們並不過問被告郭秀東的手段與方法,只要他能協助八億公司取得標案出售機器即可等語(見甲卷第141至146頁反面、第162至166頁)。
 ⑵證人即八億公司產品專員吳瑤玲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陳永錚曾叫我將八億公司雷射產品規格資料用電子郵件寄給郭秀東,過程中有修改,詳細次數我忘記了,陳永錚會給我郭秀東要修改的部分,我再把修改過的東西用電子郵件寄給郭秀東,我曾問陳永錚這份資料是誰要的,他說是臺大醫院要的;郭秀東有將八億公司血管雷射的規格增加到第7點,內容為「雷射Fiber6條」,就是將原本Fiber的數量由1條增加到6條,郭秀東將修改後的規範,寄還給陳永錚,陳永錚再寄給我,經我向陳永錚表示,Fiber的數量改為6條,要如何搭配光波導管的數量(因為Fiber分為2種不同規格之雷射光纖),陳永錚向我表示,那就以600μm的5條、400μm的1條方式搭配,並將新增之第7點刪除;其他關於多功能血管採購案,我就沒有參與等語(見甲卷第3960號卷第149至153頁、第167至169頁)。
 ⑶證人即八億公司負責人童瑞瑜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八億公司有參與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賴榮錦及郭秀東來八億公司找我跟陳永錚,後來是陳永錚跟被告郭秀東處理,我並不知道陳永錚如何與郭秀東合作,郭秀東應該是在醫院有門路,但他不會跟我們講;賴榮錦、郭秀東來找我跟陳永錚時就講好了,八億公司報價給他們,得標價跟報價之間的價差就是他們的佣金,八億公司給郭秀東300萬元報價是我決定,後來以380萬元得標,就給郭秀東、賴榮錦佣金80萬元等語(見甲卷第117至123頁、第132至138 頁)。
 ⑷證人郭秀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是淩宇公司找八億公司去投標,八億公司有付佣金,就多功能血管雷射,原本湯月碧不是要此雷射,而是要另一個,是我建議湯月碧買多功能血管雷射,招標前我有提供規格,我有向陳永錚表示「上面的」希望就所提供的產品規格能再放寬,「上面的」就是使用單位,就是湯月碧,湯月碧的助理郭晏晴曾有寄要修改規格的電子郵件給我,其中有臺大醫院審查意見,我收到電子郵件後有詢問八億公司人員,再以電子郵件回覆給郭晏晴;湯月碧對郭晏晴非常嚴格,就是長官跟下屬,郭晏晴會這麼做都是承被告湯月碧之命令等語(見甲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第328頁至332頁;乙卷第262頁至263頁、第272頁反面至274頁、第323頁至325頁、第353至35 頁;丙卷第417至418頁、第429至430)。由陳永錚、吳瑤玲、童瑞瑜、賴榮錦及郭秀東上開證述可知,郭秀東建議被告購買血管雷射後,再由郭秀東與賴榮錦聯繫八億公司童瑞瑜及陳永錚參與投標,八億公司遂提供產品規格予郭秀東供郭晏晴製作產品規格,郭秀東後來向陳永錚表示上面的(即被告)希望八億公司將產品規格放寬,再由陳永錚與吳瑤玲討論修正規格細節,嗣吳瑤玲將修正後規格以電子郵件寄送郭秀東,郭秀東更在收受郭晏晴需修改規格及臺大醫院審查意見之意見後,詢問吳瑤玲(詳如後述)意見,再以電子郵件回覆郭晏晴,嗣八億公司得標後,給付郭秀東、賴榮錦佣金80萬元。
 ⑸證人郭晏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是湯月碧叫我跟郭秀東要產品規格資料,是為了投標採購使用的,湯月碧就是叫郭秀東教我,郭秀東就叫我直接將他提供的資料附上作為採購規格,即向被告郭秀東要規格,就直接填直接送,我填好之後資料再給湯月碧看,若要提出請購時會由湯月碧蓋章送出,從第一年一開始郭秀東就是這樣教我,所以之後都比照辦理,若請購規格送出去,醫工部有意見,我也會問郭秀東如何修改;我的確有於99年5月28日傳送含有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資料之電子郵件給被告郭秀東,內文有提及「湯醫師請你幫忙看文件,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等語,是湯月碧指示我傳送該等資料的,要郭秀東看這些文件,因臺大醫院的審議委員會就多功能血管雷射的規格有意見要修改,湯月碧就叫我問郭秀東,我於99年5月28日傳文件給郭秀東,看委員會的意見,待郭秀東回覆後,我照郭秀東回覆之修改意見寫在臺大醫院簽稿會單「會核意見及簽章」欄上,再交出去,這樣就是要確認郭秀東安排的八億公司產品有無此規格及這樣採購對不對等語(見甲卷第272頁至277頁;乙卷第262頁至263頁、第272頁反面至274頁、第323頁至325頁;丙卷第333至352頁、第394至411 頁)。
 ⑹觀諸99年5月28日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見乙卷第220頁至第237 頁),可見證人郭晏晴寄給淩宇公司及被告郭秀東之信件內容記載「附加檔案煩請過目」、「郭先生您好:多血管雷射要招標了」、「湯醫師請您幫忙看文件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麻煩您!!」、「另外規格的地方我會依照下列修改」、「第7點為院方希望我們加上去的」、「這次刪掉應該會需要說明原因」、「第七點與第四點重複??」、「第四點需要改成各3條嗎?」、「因為第七點說要6條」、「晏晴敬上」等語,附件檔案包括:臺大醫院總務室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簽呈、投標標價清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依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月30日第402 次會議決議修改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約等資料;被告郭秀東回覆證人郭晏晴之信件內容記載「規格:雷射功率……加字(如紅色字)」、「配備:刪除第7點,因同第4點」等語。觀諸99年5月18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99年5月19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見甲卷第71至72頁、第156至157頁),亦見證人陳永錚將證人郭秀東所傳至八億公司之臺大醫院規格修正資料以信件之附加檔案轉寄證人即八億公司產品專員吳瑤玲,證人郭秀東於信件內容提及「財委會審查後有做規格修正如附件」、「另要跟您詢問雷射Fiber 之價格」、「規格要註明採購Fiber 之參考價格」、「謝謝您」等語,證人吳瑤玲回覆被告郭秀東信件記載「規格:雷射功率……加字(如紅色字)」、「配備:刪除第7點,因同第4點」,附件檔案為證人吳瑤玲修改過版本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再參以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月30日第402次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169 頁),記載規格修正意見包括:⑴波長900~980奈米;⑵「主機大小」及「重量」:刪除;⑶基本配備:雷射安全護目鏡6個,雷射Fiber6條,並註明日後採購Fiber之參考價格等語。再勾稽卷附臺大醫院99年6月間之簽稿會核單(見乙卷第173頁)之「
  會核意見及簽章」欄記載「規格需求略做修改」、「原第7點與第4 點有重覆之處」、「已修改第4點,並刪除第7點」等語。再對照八億公司報價單、依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月30日第402次會議決議修改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臺大醫院99年6月間之簽稿會核單修改後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見乙卷第171至174頁),八億公司報價單波長記載為「940奈米」、雷射功率註記「2-60瓦、(每1瓦一階)」、「雷射安全護目鏡」1個、光波導管記載「600μm」2 條,並有記載主機大小、重量;而依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月30日第402次會議決議修改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波長放寬為「900~980奈米」、雷射功率註記「每1瓦一階」、「雷射安全護目鏡」6個、光波導管記載「600μm」1條及「400μm」1條,增加第7點「雷射Fiber×6 條(請註明日後採購之參考價格)」,另刪除主機大小、重量;而參酌臺大醫院99年6月間之簽稿會核單修改後之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波長為「900~980奈米」、將雷射功率之註記放寬為「最高可達60瓦」、「雷射安全護目鏡」6個、光波導管記載「600μm」5條及「400μm」1條,並刪除第7點,顯見3者規格名稱及排列順序非常相似。另證人郭秀東曾經提供證人郭晏晴所使用甲電子信箱給證人陳永錚,並載明係「臺大湯醫師助理--郭晏晴」一節,亦有98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甲卷第73頁)。由郭晏晴上開證述與上開各該證據,可見郭晏晴確實聽從被告指示向郭秀東索取產品規格資料,作為臺大醫院請購單採購規格使用再由被告蓋章送出申請採購案,除遇臺大醫院醫工部對請購有意見時,逕問郭秀東如何修改外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99年4月30日第402次會議決議修改後,郭晏晴直接將臺大醫院內部簽呈、修改規格資料等於公開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資料洩漏寄送郭秀東,確認如何修改較有利八億公司,郭秀東再詢問八億公司之吳瑤玲、陳永錚,而取得八億公司之回覆修改及解釋之方式後,再回覆郭晏晴,並由郭晏晴按照信中規格修改及解釋方式,再於簽稿會核單提出修改及解釋,以確保該採購案有利八億公司,足見郭晏晴依被告指示所為,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有洩密及對八億公司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以協助八億公司順利得標之情事。是辯護人辯稱:郭晏晴並未洩漏底價,且上開洩密行為與八億公司得標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已為上開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使八億公司得已得標,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與有無洩漏底價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⑺郭晏晴僅為被告之助理,若未經被告指示、授權,當不會任意聽從外人郭秀東之指示,亦無法持用被告職章,自不可能其無懼洩密風險而敢於擅自將公開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資料洩漏郭秀東。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不知郭晏晴與郭秀東聯繫之情形,更未指示郭晏晴護航特定廠商云云,況郭秀東本與被告熟識,本身亦可直接與被告聯繫,郭晏晴向郭秀東詢問事項亦提及係奉被告命令行事,倘郭晏晴自作主張,而被告豈可能在與郭秀東來往過程中,毫無所覺,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郭秀東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湯月碧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並沒有提供助力云云,顯為翻異前詞,且與證人陳永錚、吳瑤玲、童瑞瑜、郭秀東、郭晏晴之證述及客觀證據相違,不可可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⑻而臺大醫院之採購情形,復經證人即臺大醫院總務室副主任梁靜媛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3606號卷第108 至111 頁、原審卷第302 至315 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5 月2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資料、99年5 月19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資料、臺大醫院99年7 月21日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臺大醫院99年7 月14日開標/ 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八億公司99年12月23日轉帳傳票、八億公司99年12月10日簽呈、99年12月21日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八億公司99年6 月15日報價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暨合約書、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99年5 月18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98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簽稿會核單、臺大醫院財物及勞務採購委員會第402 次會議紀錄、臺大醫院99年6 月29日底價表、八億公司99年6 月24日報價單、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明細清單、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卷證節錄(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報價單、多功能血管雷射規格需求、多功能血管雷射產品型錄、臺大醫院99年6 月29日、99年7 月14日決標紀錄、臺大醫院99年6 月29日底價表等資料各1 份)、臺大醫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及函附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資料(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見甲卷第28頁、第71頁反面至77頁、第82頁反面至83頁、第124頁反面至125頁、第148頁、第156至159頁、第236頁、第259頁反面、第300至302頁、第306至307 頁;乙卷第167至181頁、第220至237頁反面;丙卷第276至281頁)。
 ⒉準此,被告身為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為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請購人員,既與訂定招標文件、審標、驗收有關,而實質影響開標結果之人,對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應知悉臺大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當知悉臺大醫院採購案公告前之關於內部規格審議等文件具秘密性,竟於臺大醫院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前,即指示郭晏晴將尚未公告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投標須知及規格需求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郭秀東,用以確認規格是否有利於八億公司得標,並逕依郭秀東所提供八億公司產品之特定規格載入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採購需求規格,並依郭秀東之意見修改規格,以協助八億公司得標,則湯月碧所為顯係對昌偉公司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其主觀上當具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㈤關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
 ⒈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由被告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嗣郭晏晴於99年6月2日下午5時26分許,以被告湯月碧所使用之甲電子信箱,將關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規格說明、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規格說明書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於99年6月15日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郭秀東,該採購案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以公告招標;臺大醫院於99年6月28日第1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後於同年7月20日由曜得公司以130萬元得標。嗣曜得公司支付佣金30萬元給同案被告郭秀東及賴榮錦,同案被告郭秀東、賴榮錦各分得15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丙卷第133至135頁、第175頁;丁卷二第3-1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屬實:
 ⑴證人即曜得公司負責人彭昭鋒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曜得公司有參與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我認識賴榮錦、郭秀東,他們公司是淩宇公司,而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湯月碧則是於98、99年間,在一次醫療器材展場,透過賴榮錦介紹認識的;曜得公司有代理「Smith & Nephew」品牌微創水刀清創儀,曜得公司於98年至99年12月間,是全國唯一總代理商;我曾於醫療展場展示該微創水刀清創儀時,賴榮錦陪同湯月碧來我的展示攤位參觀,我之前的總代理也有拿去臺大醫院給湯月碧試用,湯月碧應該於98年間就知道該臺儀器,依我暸解若醫院有需求前一年就要編預算,次年才會辦採購;之後賴榮錦聯繫我說有機會賣給臺大醫院,我才送型錄、規格等資料給賴榮錦,由他轉交給臺大醫院,他應該是轉交湯月碧,之後臺大醫院辦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時,公告招標規格就與我提供給淩宇公司的型錄、規格一模一樣;後來曜得公司以130萬元得標,因臺大醫院是透過賴榮錦居中牽線,所以我有支付佣金給淩宇公司,賴榮錦替曜得公司能順利得標有出力,「出力」指的就是賴榮錦與臺大醫院人員湯月碧關係很好,他可以幫我這個案件排前面一點,讓我比較順利點,因醫院每年預算有限,若案件排較後,前面案件已把預算花完,後面案件可能就不辦理採購,甚至若關係不夠好,連排都不排;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預算金額應該是依照我的報價單去訂的,我報價170萬元,但醫院核下來是161萬2,000元,我記得當時賴榮錦有詢問我本採購案的預算金額要編列多少?我回覆約在150萬元左右,賴榮錦則向我表示他會去弄這個案子,他應該有把這個金額跟臺大醫院講,我當時有跟被告賴榮錦講好曜得公司要拿90多萬元,看標多少,剩餘就是他的,但有扣掉一些稅金,底價金額是第3次開標時,我當時想要儘速完結本採購案,所以同意用130萬元承作,後來我有支付佣金約30萬元給淩宇公司,賴榮錦雖未明言,但依業界潛規則,賴榮錦拿去佣金一定有分配給提出需求申請的主管湯月碧等語(見甲卷第182至186 頁、第190至196頁)。
 ⑵證人賴榮錦偵查時證稱:湯月碧有請郭晏晴向郭秀東索取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相關產品規格資料,郭秀東請我向曜得公司索取資料,我就與曜得公司負責人彭昭鋒聯繫,也有向他表示臺大醫院有這項採購案,再由郭秀東向彭昭鋒索取產品規格資料,郭秀東將產品規格資料送給郭晏晴,郭晏晴作好招標規範及文件後,再送回來給郭秀東確認產品規格是否正確,99年6月2日電子郵件就是郭晏晴寄給郭秀東,請郭秀東確認規格有無錯誤需要修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規格是曜得公司產品的規格等語(見甲卷第94至95頁)。由上開彭昭鋒、賴榮錦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前,已試用曜得公司代理之微創水刀清創儀,並由賴榮錦與曜得公司負責人彭昭鋒聯繫取得型錄、規格以供郭晏晴據以製作採購規格,且微創水刀清創儀案中所公告招標規格,亦與彭昭鋒所提供之上開型錄、規格相符。  
 ⑶證人郭秀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情形與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類似,曜得公司是我之前合作的原廠代理商,所以請曜得公司參標,曜得公司以130萬元得標,有給佣金,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係我跟郭晏晴以電子郵件聯繫,於招標前我就有提供規格給郭晏晴,規格部分
  ,湯月碧有說要再增加操作把手;湯月碧對郭晏晴非常嚴格
  ,就是長官跟下屬,郭晏晴會這麼做都是承湯月碧之命令等語(見甲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第328頁至332頁;乙卷第262頁至263頁、第272頁反面至274頁、第323頁至325頁、第353至354頁;丙卷第417頁)。
 ⑷證人郭晏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湯月碧叫我跟郭秀東要產品規格資料,是為了投標採購使用,湯月碧就是叫郭秀東教我;郭秀東就叫我直接將他提供的資料直接附上作為採購規格,就是跟郭秀東要規格,就直接填寫直接送,我填好後,資料再給湯月碧看,若要提出請購時會由湯月碧蓋章送出,從第一年一開始郭秀東就是這樣教我,之後都比照辦理,若請購規格送出去,醫工部有意見,我也會問郭秀東如何修改;我有於99年6月2日傳送含有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資料之電子郵件給郭秀東,要郭秀東審閱這些文件,以確認有沒有什麼問題,要讓郭秀東代理的曜得公司產品能夠順利得標,因為湯月碧之前曾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要我傳送含臺大醫院內部採購文件之電子郵件給郭秀東看,所以我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件,也比照辦理等語(見甲卷第272頁至277頁;乙卷第262頁至263頁、第272頁反面至274頁、第323頁至325頁;丙卷第333至352頁、第394至411頁)。
 ⑸觀諸99年6月2日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16 至219 之1 頁),可見證人郭晏晴寄給淩宇公司及證人郭秀東之信件內容記載「郭先生您好:水刀清創儀快招標了」、「給您確認一下規格與投標須知」、「若有需要修改請跟我聯絡」、「謝謝您」、「晏晴敬上」等語,而附件檔案包括:臺大醫院總務室辦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簽呈、規格說明、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等資料,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可按。綜合上開彭昭鋒、賴榮錦、郭秀東、郭晏晴上開證述及電子郵件可知郭晏晴依被告指示向郭秀東索取微創水刀清創儀規格,郭秀東始向請賴榮錦與曜得公司彭昭鋒取得型錄、規格,再由郭晏晴直接依郭秀東所提供曜得公司之微創水刀清創儀規格製作臺大醫院請購規格,郭晏晴並直接將臺大醫院內部簽呈、規格資料等於公開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資料洩漏給郭秀東,以確認該採購案規格與曜得公司規格相符。 
 ⑹郭晏晴僅為被告之助理,若未經被告指示、授權,當不會任意聽從外人郭秀東之指示,亦無法持用被告職章,自不可能其無懼洩密風險而敢於擅自將公開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資料洩漏郭秀東,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不知郭晏晴與郭秀東聯繫之情形,更未指示郭晏晴護航特定廠商云云,然郭秀東本與被告熟識,本可直接與被告聯繫,郭晏晴向郭秀東詢問事項亦提及係奉被告命令行事,倘郭晏晴自作主張,而被告豈可能在與郭秀東來往過程中,毫無所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郭秀東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湯月碧就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並沒有提供助力云云,顯為翻異前詞,且與彭昭鋒、賴榮錦、郭晏晴上開證述及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而臺大醫院採購情形,復經證人即臺大醫院總務室副主任梁靜媛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學工程部技士徐啟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3606 號卷第108至111頁、第131至132頁、原審卷第302 至324頁),並有99年6 月2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臺大醫院99年7 月20日決標紀錄、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規格說明、臺大醫院貴重醫療儀器及器材申購說明表、臺大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說明書、99年6 月28日、99年7月13日臺大醫院決標紀錄、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卷證節錄(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曜得公司報價單等各1 份)、臺大醫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總字第1061500257號函及所附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資料(含臺大醫院財物請購單、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等各1 份)各1 份在卷可證(見甲卷第27頁、第69至70頁、第187至188頁、第308至309 頁、第311頁、第313至314頁;乙卷第156至166頁、第216 至219 之1 頁;丙卷第276頁、第287至291頁)。
 ⒉基此,被告身為臺大醫院整形外科主任,為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請購人員,既與訂定招標文件、審標、驗收有關,而實質影響開標結果之人,對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應知悉臺大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當知悉臺大醫院採購案公告前之關於內部規格審議等文件具秘密性,竟於臺大醫院辦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前,即指示
  郭晏晴聯繫郭秀東提供產品規格,逕依郭秀東所提供曜得公司產品之特定規格載入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採購需求規格,且指示郭晏晴以湯月碧申請使用之甲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此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規格明細、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規格說明書等屬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洩漏予郭秀東,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且等標期間得予縮短,是被告既早於98年、99年間參觀曜得公司醫療器材展,並由彭昭鋒展示該微創水刀清創儀器,更在臺大醫院試用之,遂指示郭晏晴取得同規格予以請購,顯見其乃利用上開公開招標規定,以協助曜得公司得標,則湯月碧所為顯係對曜得公司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其主觀上當具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至被告辯稱:當時是醫工部決定採購曜得公司儀器云云,惟依臺大醫院10年11月18日校附醫總字第1101503479號函函文內容:㈠請購人表示當時提供參考廠商、型號及產地。㈡醫學工程部經由ECRI系統評估當時市面上查無其他廠牌相關儀器資料。㈢本院為增加市場競爭機制,故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如於等標期間,遇有廠商提出規格疑義時,本院將與相關單位研議評估修改招標方式或規袼之可行性。臺大醫院固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然其並無排除有其他可取得或購得相同規格儀器之廠商參以投標,無從反推醫工部此時已決定採購曜得公司儀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可採。
 ㈥被告就上開3採購案所為,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
  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被告就上開3採購案,有參與採購程序之提出招標規格,並於開標時審核參標規格等事實,而實質影響開標結果之人,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對臺大醫院辦理採購,本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在參與上開三標案提出採購需求、招標、審標、驗收等過程中,除在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洩露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外,更令其助理郭晏晴在上開三標案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秀東提供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或修改招標規格,致使上開3採購案均由郭秀東所安排之特定廠商昌偉公司、曜得公司及八億公司順利得標其上開所為,除顯分別對昌偉八億、曜得公司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外,自均屬違背其授權職務之行為甚明。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與昌偉公司、八億公司及耀得公司得標結果間,已因臺大醫院實質審查而確認最終採購規格之合法行為介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已與本院認定前開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㈦被告收受郭秀東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及接受免除債務17萬3,000元,與上開各違背職務間均係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確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論述如下: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
  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
  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
  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
  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
  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
  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
  事前抑或事後為之,亦非所問。即其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
  不影響該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2號、 101 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賴榮錦於偵查中證稱:昌偉公司得標後,就是以決標價扣掉稅金與昌偉公司給我們經銷商成本,差價約27萬5千元作為佣金,其中10萬5千元就是郭秀東向我表示要給湯月碧的賄款;八億公司得標後,給付佣金80萬元,其中36萬2千元就是郭秀東向我表示要給湯月碧賄款;佣金是曜得公司自行計算,其中12萬4千元是郭秀東向我表示要給湯月碧的賄款,都是依照決標金額稅後約10%計算出來的,因為湯月碧是主任,採購也是她負責,所以郭秀東說要給她這筆錢,我才會同意等語(見甲卷第93、94、96至98、338頁)。
 ⒊郭秀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開3採購案計算出應給湯月碧59萬1千元,扣除代她訂花、雜支及營業稅金後,我於100年1月把錢拿去湯月碧住處,向她表示是上開3採購案的錢、總金額及上開扣除的費用是多少,謝謝她的幫忙,她有先推辭,但我講了個理由請她收下,她有問我裡面有多少,我說大約42萬,另外準備了「明細」,她就叫我把零頭拿走,我當她的面把4捆10萬元放回牛皮紙袋內,放在客廳桌上,她沒要我拿走;若她不是主任,也沒有參與該科的採購,我不會給這筆錢等語(見甲卷第329、330頁;乙卷卷第353頁背面)。從而,郭秀東係因被告於上開3採購案中配合郭秀東提供參與人3公司儀器各自規格作為各該採購案之需求規格,協助參與人3公司順利得標,郭秀東分別自參與人3公司取得佣金後,並自各該採購案得標金額提出一定比例之
  現金並提供明細交付被告,且明確告知被告此筆金額乃酬謝湯月碧於上開3採購案之協助,是此筆金額與被告上開各次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均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斯時應已知悉郭秀東所交付之金錢,係包含上開3採購案之後謝總和,及交付目的,仍予收受之,堪認被告確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至為明灼。至辯護人辯稱:郭秀東向被告表示此筆金錢乃給被告母親,且未收取其金錢,且此與上開違背職務間無對價關係,被告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此等辯詞顯與郭秀東上開證述及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且其未收受金錢一情,亦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屬實,自難遽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是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㈣及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6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款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有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處斷,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罪數關係:
  ⑴被告湯月碧就事實欄㈡、㈣及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
  ⑵證人郭秀東雖於上開3採購案結束後,最後將賄款1次交付被告並免除被告相關債務,然被告上開3個採購案,採購時間、內容及得標廠商均不同,被告已為3次不同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所收受賄款來源分別係3個不同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昌偉公司、八億公司及曜得公司,並由證人郭秀東自各該採購案得標金額提出一定比例之現金,並提供明細予被告,足見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成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刑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自白,須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調詢時供陳:上開標案驗收完,郭秀東有到我臺大宿舍找我,要給我錢
   ,我有一度回絕,也向他說錢他可以留者,但他仍執易拿給我,我也因要照顧我母親,沒有回絕他,我確實也有請他提供業界醫療器材資料給我,如果我的行為有違法,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也願意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甲卷第254至255頁),堪認其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57萬3,000元(其
   溢繳1萬8,000元),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甲卷第254至255頁;丁卷二第59頁),可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該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妥速審判法立法理由、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均有明定。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4年12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丙卷一第4頁),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自本件繫屬原審時起,並無故意拖延訴訟程序之情形,且均能適時提出相關書狀,以促進訴訟之進行,且本件犯罪事實具相當之複雜性,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二次,益徵需花費相當之訴訟程序始能加以釐清,訴訟審理程序因此延長,因而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各款事項後,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及就被告湯月碧、昌偉公司、八億公司、曜得公司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等情,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湯月碧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此部分僅成立1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即有未洽;⒉被告於調查局中曾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合;⒊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⒋證人郭秀東攜帶匯款41萬8千元至被告湯月碧家,被告湯月碧要伊抽走1萬8千元,伊即抽走1萬8千元,將40萬元留下等語(見甲卷第43頁;原審卷第423頁),業經被告郭秀東供承在卷,足見郭秀東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交付現金為40萬元,原審認被告湯月碧收受現金41萬8千元,自有未合;⒌關於參與人昌偉公司、八億公司、曜得公司因被告郭秀東、賴榮錦行賄被告湯月碧獲取之標案合約,遭不法行為污染者,並非執行標案本身所需之費用,而係標案利潤,此時扣除執行標案之費用,係因其未遭不法行為污染,於確認犯罪所得範圍時,即應予排除,原審就此部分沒收金額,未扣除機器購入之成本,顯有未洽。被告湯月碧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其所犯貪污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非無理由。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臺大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外科主任,有相當之工作收入且社會地位崇隆,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罔顧法紀,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破壞授權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於調查局中坦承犯行,並在本院將所得不法財物繳回,嗣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各次犯罪收受賄賂之金額,刑度上即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並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宣告前揭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㈣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準此,本案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甚明。其中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第五㈢部分:「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及參與人之沒收部分:
   ⑴被告如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取得犯罪所得41萬8,000元賄賂及17萬3,000元債務上不正利益(即事實欄一㈠、㈣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5,000元、事實欄一㈡、㈣犯罪所得為36萬2,000元、事實欄一㈢、㈣犯罪所得為12萬4,000元),其中現金部分中1萬8,000元既交付被告郭秀東,自應由被告湯月碧實際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被告湯月碧犯罪所得分別為9萬9,000元(計算式:105,000-6,000)、35萬6,000元(計算式:362,000=356,000)、11萬8,000(計算式:124,000=118,000),既經被告湯月碧於本原前審審理時全數繳交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⑵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又行賄官員獲取之工程合約,遭不法行為污染者,並非執行工程合約本身所需之費用,而係工程利潤及賄款,此時扣除執行工程之費用,係因其未遭不法行為污染,於確認犯罪所得範圍時,即應予排除,而無關乎「淨額原則」。
  ①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昌偉公司以110萬元得標,臺大醫院實際付款金額總計90萬2,600元,此有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之決標紀錄、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丙卷第271頁、第274頁),昌偉公司犯罪所得不應扣除賄款,而營業純益率含有人事、管銷等經營公司所需費用,此部分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於昌偉公司僅是99年度收入一部分,無法計算佔總收入的比例,亦無法估算攤提的人事、管銷等費用為何,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無法扣除經營公司所需費用、成本,又採購案在前階段關於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是昌偉公司的犯罪所得應以90萬2,600元扣除微型骨鑽鋸組購入成本即為昌偉公司執行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所取得之利潤,亦即為昌偉公司犯罪所得,而由昌偉公司108年1月19日所提資料可知,昌偉公司購入微型骨鑽鋸組的成本為10,237.50美元,此有昌偉公司108年1月19日所提產品明細、統一發票、SALESINVOICE在卷可稽(見丁卷二第327至339頁),昌偉公司開立發票與臺大醫院時間為99年11月18日之新臺幣對美元成交收盤匯率為30.733,故微型骨鑽鋸組成本換算成新臺幣為31萬4,629元(計算式:10,237.50元×30.733=314,629.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此部分為昌偉公司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秀東、賴榮錦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58萬7,971元(計算式:902,600元-314,629元=587,971元),並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昌偉公司被臺大醫院追繳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溢價款27萬5,000元,及押標金6萬元部分,係昌偉公司與臺大醫院間之契約責任,並非成本,無從自不法所得中扣除。
  ②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八億公司以380萬元得標,臺大醫院實際付款金額總計375萬4,400元,此有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決標紀錄、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頁、第281頁),八億公司犯罪所得不應扣除賄款,而營業純益率含有人事、管銷等經營公司所需費用,此部分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於八億公司僅是99年度收入之一部分,無法計算佔總收入的比例,亦無法估算攤提的人事、管銷等費用為何,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法扣除經營公司所需費用、成本,八億公司的犯罪所得應以375萬4,400元扣除多功能血管雷射購入成本,即為八億公司執行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所取得之利潤,亦即為八億公司犯罪所得,而由八億公司108年1月1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可知,八億公司購入多功能血管雷射的成本為140萬6,338元,有八億公司108年1月1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進口報關單、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許可證及中文仿單核定本在卷可稽(見丙卷二第281至323頁),是此部分為八億公司因被告湯月碧與同案郭秀東、賴榮錦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為234萬8,062元(計算式:3,754,400元-1,406,338元),並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曜得公司以130萬元得標,臺大醫院實際付款金額總計130萬元,有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決標紀錄、臺大醫院財物驗收紀錄暨結算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丙卷第288頁、第291頁),曜得公司犯罪所得不應扣除賄款,而營業純益率含有人事、管銷等經營公司所需費用,此部分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於曜得公司僅是99年度收入之一部分,無法計算佔總收入的比例,亦無法估算攤提的人事、管銷等費用為何,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無法扣除經營公司所需費用、成本,曜得公司犯罪所得應以1,30萬元扣除微創水刀清創儀購入的成本即為曜得公司執行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所取得之利潤,亦即為曜得公司的犯罪所得,曜得公司108年1月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可知,曜得公司購入多功能血管雷射的成本為46萬1,016元,有曜得公司108年1月1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進口報關單、匯出匯款水單、進貨Commercial Invoice、原廠smith&nephew、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書及99年度資產債表在卷(見丁卷二第263至279頁
   ),是此部分為曜得公司因被告湯月碧與同案郭秀東、賴榮錦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83萬8,984元(計算式:1,300,000元-461,016元),並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曜得公司被臺大醫院追繳99年度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溢價款30萬元及押標金8萬600元部分,係曜得公司與臺大醫院間之契約責任,並非成本,無從自不法所得中扣除,併予陳明。
  ④其他於八億公司扣得之臺大醫院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1 本、請款單2頁、付款簽收簿1本、應付票據明細1本、報價單1頁、吳瑤玲電子郵件資料1本、名片及便條紙2 張、筆記本11本、總分類帳11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 本、吳瑤玲個人電腦內資料光碟1片、存摺影本2 張、總分類帳資料光碟1片,以及於昌偉公司扣得之訂購單1 冊、存摺27冊、北區日報表1冊、南區日報表1 冊、98年、99年明細分類帳(交際費)1冊、98年、99年明細分類帳(零用金)1冊、會議紀錄1冊、公司大小章印文4 頁、銷售支票影本1本、借票(98年1月至9月)10本、工作日誌1冊、公司大小章印鑑1袋、伺服器1臺、契約書7本、電腦主機1臺,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康世博公司93年至97年進貨帳本1本、康世博公司93年至97年銷貨帳本1本、淩宇公司95年至96年進貨帳本1本、淩宇公司95年至96年銷貨帳本1本、創世達公司94年至97年進貨帳本1本、創世達公司94年至97年銷貨帳本1本、創世達公司存摺5本、康世博公司存摺7 、淩宇公司存摺㈠5本、淩宇公司存摺㈡7本、游淑英存摺7本、淩宇公司97年至99年進貨帳本1本、淩宇公司97年至99年進銷貨帳本1本、創世達公司98年至100年銷貨帳本1本、創世達公司98年至100年進貨帳本1本、創世達公司98年至100年銷貨帳本1本、康世博公司98年至100年進貨帳本1本、100年進貨帳1本、100年銷貨帳1本、會計憑證㈠1本、會計憑證㈡1本、會計憑證㈢1本、會計憑證㈣1本、會計憑證㈤1本、會計憑證㈥1本、創世達公司支票1 本、淩宇公司支票1本、康世博公司支票1本、淩宇公司支票票頭1本、發票副聯㈠1份、發票副聯㈡1份、發票副聯㈢1份、發票副聯㈣1份、資料㈠1份、資料㈡1份、電腦主機1臺、資料1頁,應係康世博公司、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或游淑英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賴榮錦存摺6本、仟元鈔125張、伍佰元鈔28張、佰元鈔100張、房屋租約1本、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之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㈣
湯月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價值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月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㈣
湯月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元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㈣
湯月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採購案名稱
 規格
  得標廠商
1
多功能血管雷射(案號:IA0000000號)
1.光波導管(Light guide Core diameter of 600μm)× 5each
2.光波導管(Light guide Core diameter of 400μm)× 1each
八億公司
2
微創水刀清創儀1 台(案號:IA0000000號)
1.包含腳踏板
2.口徑0.0005吋高壓水柱
3.經過治療窗口產生文土里效應4.1-10強度控制鈕
5.水壓範圍000-0000millibar6.0.1-2.0mm深度範圍
曜得公司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話內容
1
99年4 月8 日上午9 時27分許
郭丁華(崴康公司業務人員)
郭秀東
A:郭先生,我是linvatec (音譯)崴康,我姓郭,你說的是整形外科那個器具的案子嗎?
B:對 ,大骨 ,大鋸。
A:大鋸。
B:就是氣動骨鋸。
A:是主任還是?
B:你現在在那邊?
A:我再五分鐘就到採購了,台大。
B:不是在採購 。
A:我知道,我是說我現在停車場。
B:ok,好,那你直接上來九樓研究室好嗎?
A:好啊 ,哪一間?
B:湯教授的研究室,我在這邊。
A:好,謝謝。
2
99年4 月8 日上午11時14分許
郭宏麟(昌偉公司業務主任)
郭秀東
B:不好意思,我剛剛在馬偕,什麼事?
A:就是採購那邊要售價資料,你那邊的想法是怎樣?
B:我下午跟你講好不好,因為我現在回公司,我跟賴先生討論一下。
A:好。
3
99年4 月8 日下午4 時16分許
郭宏麟
郭秀東
A:郭先生,昌偉。
B:是,你現在手邊有多少錢的資料?
A:我們的售價資料大概就是到90幾萬。
B:兩個加起來?他裡面不是有骨鋸和骨鑽嗎?
A:對啊。
B:兩套加起來你們只有90幾萬的喔?
A:他的預算是122 (萬元)耶。
B:對。A:所以我這邊能找到的就是90幾啊。
B:所以你沒有分開兩個案子不同的,加起來超過的?
A:我這邊是拿分開兩個案子的,可是加起來...。
B:加起來只有90幾喔?
A:對。
B:我會昏倒,怎麼這麼少,你90幾標下去就剩下90幾耶。
A:對。
B:好,我今天有跟賴先生提過了,我等下回公司會在跟他聊一下,看這個問題怎麼解決。
A:好。
B:因為這樣太少了啦,出去一定被打槍的。
A:好。
4
99年5 月3 日下午3 時11分許
葉梨玲(昌偉公司業務經理)
賴榮錦
A:賴老闆,我昌偉(昌偉企業有限公司),我姓葉。
B:我有事情要找你,兩件事,第一個,你把台大那個我們鎖的規格在哪裡告訴我,審規格的時候,因為我怕郭丁華又投,我已經叫他不要投,我怕他又投我就累了。
A:他應該會再投吧。
B:我不知道,我是有電話給他們的人轉告他叫他不要投啦。
A:嗯,他們現在應該都會投啦。
B:沒關係,我們有準備的話不怕他投啦,我記得有一點好像他不符的。
A:所以明天你會去嗎?
B:後天吧?5號。
A:對,是後天。
B:我會請郭先生去,而且你要先告訴我,因為我們要讓審規的人心裡有底,那邊不合。
A:嗯,我在把規格表傳給你。
B:對,然後你把重點勾出來給我。
A:好。
B:第二件事,那個成本多少錢,你們都一直沒有報價給我。
A:你也沒叫我報價。
B:這也要講,而且我現在有一個開業醫,長庚的,他想要做模骨,跟那個差不多。
A:差不多啊,就micro鋸加上去。
B:對,兩支鋸子加上去,一個差不多這樣。
A:對。
B:你順便報個價,先把規格傳過來,重點幫我勾一下,你看得出來吧?
A:我應該看得出來吧。
B:因為那時孔先生有跟我們講,然後那個公司跟我們切磋了三遍,後來勉強同意我們把一點寫上去,我說不然人家會來亂啊。
A:他現在好像就是希望大家都來亂吧。
B:我是有跟他(指崴康公司)講希望不要來亂啦。但是我不知道聽得進去聽不進去,我跟他們講說這案子是我的,請你們標的,反正盡人事啦,該講的就講,他得罪我也沒有什麼好處,我想他自己會衡量,你就先傳過來,然後順便把成本也傳來給我,因為別的地方也在催我報價。
A:好。
5
99年5 月3 日下午3 時21分許
郭宏麟
郭秀東
A:郭先生,我是昌偉。
B:是,我知道。
A:明天整外(整形外科)的案子要開第二次了。
B:不是5號嗎?
A:5號嗎?
B:我確認一下,今天賴先生(指賴榮錦)跟我說5號。(註:實際上該標案是5月4日開標)
A:到時候開標你會來嗎?
B:看情況,如果linva沒來的話就不需要我去了。
A:嗯,ok。
B:我現在是比較擔心linva那邊是有叫他們不能來啦,但是他們郭丁華好像一直還是想來,我會再跟他協調。
A:好。
6
99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
郭晏晴(湯月碧助理)
郭秀東
A:郭先生,我晏晴啦。
B:是。A:等下要審骨鑽、骨鋸組。
B:不是明天開標嗎?
A:是今天。
B:是今天喔?
A:對,然後湯醫師要我問你有沒有要注意什麼,叫我替他去就好了。
B:有,第一個有觸控螢幕,是主機有觸控螢幕的部分,其他人是沒有的,他只有STRYKER才有,那是最新型的機器才會這樣設計。
A:嗯,所以說我其他家就規格不符,還是?
B:對,其他都不符,就是指有昌偉那個,STRYKER。
A:昌偉喔?
B:對,只有昌偉的才合格。
A:好。
B:你知道他有幾家投嗎?
A:我不曉得耶。
B:好,可能等下在麻煩你一下,我以為是明天,所以明天才要過去,是今天標喔?
A:對。
B:我還以為是原廠弄錯時間,那晏晴在麻煩你一下。A:好。B:就是觸控螢幕的部分,其他家都沒有,是舊型的,主要就是觸控螢幕。
A:好,觸控螢幕,那我們就是寫要觸控螢幕就對了。
B:對,麻煩你。
A:好。
7
99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3分許
郭秀東
郭宏麟
A:郭先生,我小郭,你等下台大要開標對吧?
B:十點半,現在。
A:對,對不起,我們小姐弄錯時間了,沒關係,我剛剛跟…,現在就是觸控螢幕的部分其他家是沒有的。
B:哪個部分?
A:主機觸控螢幕。
B:嗯。
A:還有其他部分嗎?
B:其他的,就是要看詳細的規格。
A:沒關係,那你現在在現場嗎?
B:對。A:有其他人來嗎?
B:有阿。
A:誰來?
B:linvatec。
A:郭丁華嗎?
B:對。
A:王八蛋,叫他不要來還來,還有其他人嗎?只有他嘛
B:對。
A:ok,沒關係,等一下助理會用觸控螢幕把他踢掉。
B:嗯。
A:如果他有一些意見的話,你在看著辦,因為既然規格這樣開就要照規格走。
B:嗯。A:不好意思,我們小姐弄錯了,跟我說是明天,等下在麻煩你一下。
B:好。
8
99年5 月6 日上午10時29分許
葉梨玲
賴榮錦
A:後來臺大那個標案,linvatec還是有去。
B:我知道,他跟我說是使用單位叫他去的,不過我們已經把他踢掉了。
A:他那些都碼是亂講的。
B:沒關係啦,他沒有吵就算了。
A:怎麼會沒有吵,當然有吵啊。
B:郭丁華有吵喔,可惡,我那天還幫他忙,他還這樣子。
A:你幫他忙,是幫他把止血機的案子弄給他喔?
B:沒有,我只是幫他一支handpice啊,不是linva在亂,之前有一支20幾萬的handpice,有一家水貨公司來吵,還有周詳林(音譯)也來吵。
A:周詳林(音譯)他最近也在亂搞。
B:我認識他幾十年,他本來就四處亂搶標 。
A:現在郭丁華現在也是亂搶標。
B:結果小姐給我的訊息是錯,我一直以為5號標,原來4號標,我人已經在桃園來不及,所以那天郭先生有跟你們,但我們有跟那邊的leader講好從哪一點踢嘛,結果那天就用那點把他踢掉。
A:我覺得奇怪,怎麼linvatec也不賣你面子。
B:不會吧,我是沒有直接打給郭丁華,我是打給許智偉,因為許智偉跟我聯絡,那天也是他跟我講台大的事,他跟我說一個sonicry (音譯)的事情,我說到時候在說,一件一件來,他說他會跟郭丁華講,結果昨天我就很不客氣跟許智偉說,我說不是麻煩你通知郭丁華,怎麼他又去了,他說有跟郭丁華講了,郭丁華說使用單位請他去,我想說沒有吵就算了,因為那天助理緊張了一下,說要怎麼踢,那我們就在電話跟他說觸控螢幕的事情,就把他踢掉。
A:我是覺得他今天就去投了,如果有些使用單位搞不清楚,以為是來互相幫忙的。
B:那個是還好啦,因為台大我們是可以掌控住啦,我不會怕他啦,但郭丁華這樣不夠意思,因為那天台大handpice是郭丁華自己去,我們郭先生(郭秀東)有跟他講了,說這是我們的案請你們標,這樣價錢比較好,因為經銷商他會砍得很厲害,當時醫工認為我們這樣寫有綁標,後來喬一喬,醫工也妥協了,說給我們放一點能踢掉的,所以規格才會寫觸控螢幕,要不然不可能的。
A:我說奇怪,你不是跟他們講了嗎?
B:我很清楚這件事,所以我昨天打電話罵許智偉,所以開標前許智偉跟我說sonicry的事,我跟他說一件一件來,你說這種事還能幫嗎?
A:當然不能幫啊。
B:我怎麼可能幫,我是跟他講到時候開你的規格我一定幫忙,但我聽的結果是你們送的案子,但規格有點模糊喔,先跟你們說。
A:現在規格要重開啦,開得太鬆了。
B:對,要不然會太鬆了,那你規格寫一寫我們在請使用單位幫你改一下。
A:好阿。B:就看你怎麼寫,因為我們那邊還掌控得很好啦。
A:跟linvatec講不要連你的面子都不賣。
B:我昨天已經有跟許智偉罵了,我說你們兩家要吵到外面吵,我都已經跟你講我有關係了,你們還吵。
A:對。
B:我是說你們要競爭就外面,我都已經打過招呼了你們還這樣搞。
A:這樣搞大家都不好做事。
B:他就說郭丁華說使用單位要他們來,但每個使用單位都是這樣講,而且我也沒有聽到使用單位這樣講。
A:對啊,而且有時候使用單位也不知道該怎麼說才能讓你懂,所以才客套話這樣講。
9
99年5 月6 日上午10時46分許
郭宏麟
郭秀東
B:郭先生啊。
A:是,郭先生,請問你知道台大診二最近有發一個止血機的案子嗎?
B:我知道,Toniquie,我跟你說,那天結果郭丁華有吵是不是,就你那天開標的時候。
A:他還好啦,因為後來就是用觸控式螢幕把他踢掉啦。
B:他有抗議嗎?
A:沒有。
B:沒關係,我本來是說他如果有抗議就要修理他啦。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60號偵查卷
甲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偵查卷
乙卷
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卷宗
丙卷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卷宗
丁卷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卷宗
戊卷
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卷宗
 己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