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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舜斌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李殷財律師
            王啟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2、1168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舜斌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拾貳盒(含包裝盒)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舜斌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預見以顯不相當之代價,且在未曾親眼目睹所運輸之貨物為何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自國外運輸貨物入臺灣,將可能供販毒集團遂行國際運毒及規避查緝,又知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縱係幫助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某處,與梁作瑀(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約定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接受招待至加拿大旅遊,允諾回國後提供證件資料予梁作瑀,使梁作瑀得以自加拿大運輸非法貨物入境臺灣。張舜斌因故無法前往加拿大,遂將可補助款項前往加拿大旅遊之機會提供給不知情之友人黃振宏及其配偶葉娜希(葉娜希英文名字:YEH,NA-HSI或ERIKAYEH;黃振宏、葉希娜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49、9450、9451、1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待107年2月5日黃振宏、葉娜希自加拿大回國後,張舜斌即於同年月7日,向黃振宏佯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通知黃振宏將葉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資料以電子信件之方式傳送至梁作瑀指定之lifewater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其後因黃振宏所傳送葉娜希之上開身分證件資料模糊不清,張舜斌再次於同年6月7日要求黃振宏將上開葉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資料重新傳送至梁作瑀另指定之jason8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再由梁作瑀持葉娜希之上開資料,在加拿大將大麻裝箱並以棉被等物綑綁後,偽裝為葉娜希所有之「後送行李」,以貨櫃(櫃號:BUOU0000000)裝櫃完畢,另由不知情之薛偉勛(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49、9450、9451、1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15樓之住處作為收件地址,嗣由梁作瑀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上開裝有大麻之管制物品的「後送行李」運輸來臺。嗣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安檢組艙審情蒐小組過濾艙單資料後察覺有異,待上開貨櫃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以S471航次出口至韓國轉運至臺灣,並於107年6月8日委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報關(進口報單:AW//07/385/F0649號)後,即會同基隆海關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貨櫃場A9倉庫查驗後,當場在上開貨櫃之葉希娜「後送行李」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62盒(合計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後,即由員警陪同貨運司機,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將上開「後送行李」載送至薛偉勛住處由其本人簽收時,當場逮捕薛偉勛,另循線拘提張舜斌、黃振宏、葉娜希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舜斌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51至159、296至30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應允梁作瑀提供人民幣4萬元免費前往加拿大旅遊之提議,其後因故改由補助友人黃振宏及其妻葉娜希前往,並於其2人回國後通知黃振宏將葉娜希出國之相關資料與身分證件影本寄送至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以辦理退稅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與梁作瑀是朋友關係,梁作瑀跟我說他們是做買賣黃金的生意,是為了要做避稅及節稅使用,才請我提供資料、招待我去加拿大玩。後來因為當時我的小孩還小,我太太不想去,所以我就把這個機會讓給黃振宏夫婦。我認為買賣黃金是很大的生意,提供這個免費至加拿大旅遊的名額很正常,而且依照我工作經驗,我也有參與其他公司招待出國旅遊,我並不知道梁作瑀運送的物品是大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免費招待至加拿大旅遊之機會提供給黃振宏、葉娜希,待黃振宏、葉娜希自加拿大回國後,於107年2月7日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通知黃振宏將其2人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資料以電子信件之方式傳送至梁作瑀指定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再由梁作瑀持葉娜希之上開身分證等資料,在加拿大將大麻裝箱並以棉被等物綑綁後,偽裝為葉娜希所有之「後送行李」,以貨櫃(櫃號:BUOU0000000)裝櫃完成,另由薛偉勛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15樓之住處作為收件地址,再由梁作瑀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上開裝有大麻之「後送行李」運輸來臺。嗣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安檢組艙審情蒐小組過濾艙單資料後察覺有異,待上開貨櫃由萬海航運以S471航次出口至韓國轉運至臺灣,並於107年6月8日委由銘祥公司報關後(進口報單:AW//07/385/F0649號),即會同基隆海關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貨櫃場A9倉庫查驗,在上開貨櫃之葉希娜「後送行李」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62盒(合計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再由員警陪同貨運司機,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將上開「後送行李」載送至薛偉勛住處,並在上開「後送行李」內扣得本案大麻62盒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偵11681卷二第165至167頁、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上訴卷第134至135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309、311頁),且經證人即曜捷運通有限公司進口部副協理張智和、證人即凱聖報關有限公司經理張文遠、證人即銘祥公司經理廖珮琪於警詢、證人薛偉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振宏、葉娜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偵11681卷一第19至25、39至42頁、偵11681卷二第1至9、36至39、101至104、107至111、114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68頁),並有107年2月7日電子郵件黃振宏、葉娜希之護照、身分證、機票影本、107年6月7日電子郵件暨葉娜希身分證、被告與黃振宏之LINE對話紀錄、薛偉勛與報關行之通話譯文、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託運簽收單、進口報單(AW/07/385/F0649)、萬海航運之提貨單、小提單(單號: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6月8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人後送行李夾藏大麻現場照片、包裹外觀照片、107年6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麻花乾燥成品盒裝照片、107年5月30日「曜捷公司」(jojo_ch0000000.com.tw)與「凱聖報關」(k0000000oo.com.tw)、「JasonHuang」(jason80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附進口報單、提單(billoflading,單號:00000000、00000000)、萬海航運提貨單(D/O,Deliveryorder,俗稱小提單)、運輸清單(shippingmanifest)暨中英文內容物清冊、葉娜希護照影本、107年6月5日、6月6日「JasonHuang」(jason800000000il.com)寄予「凱聖報關」(k0000000oo.com.tw)之電子郵件附進口報單資料等在卷可稽(偵11681卷一第86至92、82至84、106至123、36至38頁、他卷第6至9、15頁、偵11681卷二第52至56頁、偵11681卷一第191至194、56至59頁、偵11681卷二第130至160、10至35頁、他卷第7至8、13至14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62盒,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347.47公克、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4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11681卷二第177頁)。而黃振宏、葉娜希、薛偉勛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49、9450、9451、11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11681卷二第252至256頁)。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而國民身分證、護照、簽證等證件資料均為個人專屬資料,跨國運輸毒品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犯行,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人頭走私毒品或以人頭名義進口行李、貨櫃,以確保運輸之毒品免遭查獲,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專屬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證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運輸毒品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亦為一般常人所應有之認識。本案扣案大麻重量高達15公斤餘,市價不斐,而我國對毒品犯罪查緝甚嚴、刑責極重,寄送者甘冒重刑及承擔包裝、跨海郵寄之煩,所圖者不外乎是在臺取得毒品後可獲得之重大利益,故此等跨國運輸毒品犯罪中「順利取得毒品」係最為重要之要素,若無特別之信賴關係,任意找尋之人若告知警方或者將毒品攜走不知所蹤,梁作瑀等人豈不是徒勞無功,也損失價值不斐之毒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還沒有提供資料給梁作瑀,他就先給我人民幣4萬元,大概是因為相信我;人民幣4萬元是給我去加拿大旅遊的團費等語(他卷第93、94頁、偵11681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一第43、291、292頁),而106年11月當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約為1:4.5,有臺灣銀行106年11月30日外幣結算價格表可參(本院重上更二卷第325頁),亦即在被告未有任何作為、未提供任何資料之前,就已經先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記載外,下同)18萬元(4萬人民幣×4.5)的利益,足見被告與梁作瑀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是以被告在未有任何作為之前即可取得相當於18萬元之利益,金額非少,可推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必須承擔一定程度之風險,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為車用3C等行車記錄器衛星導航公司之股東、牙醫材料事業之顧問(原審卷一第44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314頁),是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與工作經驗、社會歷練,對前情當知悉甚詳,足見被告已預見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供作運輸毒品或違禁物品之工具甚明,梁作瑀始會刻意使用人頭資料,並於過程中從未露面以免自身身分遭暴露,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從而,被告在未確認提供上開資料合理用途前,仍為貪圖報酬,即率爾將之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之私慾,致使葉娜希之上開個人資料終被他人利用為運輸毒品之工具使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資料遂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黃振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在106年,被告說他朋友從事買賣黃金生意,公司每半年至1年都有額度可以報稅,且有招待出國旅遊,本來是被告他們夫妻要去,後來他們不能去,就問我要不要去。當時被告跟我說招待的內容是旅費1個人5萬元,我們自己去找旅行社,條件是回臺後要提供護照跟出境影印資料協助他們報稅使用,報稅成功1人補貼15,000元,也就是除了旅費1人5萬元之外,還有每人15,000元的補助。我在107年1月間去加拿大,1月底2月初回臺。我從加拿大回國後有提供我和葉娜希的證件資料給被告,是寄到被告指定的電子郵件信箱,第1次提供資料的時間是107年2月7日,第2次是被告跟我說我老婆的資料不清楚,要再傳1次,所以我在107年6月再傳一次到被告指定的電子郵件信箱等語(原審卷一第139至165頁),而與其偵查中所證:去年底(即106年)被告說要找我與我老婆葉娜希一起去加拿大玩,當時被告說要招待我與我老婆去玩,但他時間搭不到、不能去,最後我自己刷卡參加雄獅的團帶我與我老婆去加拿大玩,出國時間是107年1月29日,團費2個人加起來約9萬多元。被告說他加拿大的朋友可以協助我報稅,報稅成功的話可以退1萬多元的旅費,所以被告叫我用電子郵件將我與我老婆的身分證、護照、來回機票、簽證的黑白照片寄到被告提供的信箱。我一共寄了2次,第1次在107年2月7日,寄我與我老婆的身分證、護照、來回機票、簽證的黑白照片。第2次在6月間,被告說我老婆的身分證影本不清楚,叫我再補寄1次等語(偵11681卷二第107至111頁),而就被告所稱補助的數額(報稅成功可獲退1萬多元,或1人5萬元之旅費加上1人15,000元之補助)、何人提供補助(被告加拿大的朋友,抑或被告某從事黃金生意的朋友)等節並非一致,且以上歧異之處實屬「接受招待旅遊」一事的重要之點,則黃振宏直至原審審理時方為上開與被告供述相同之證述內容,復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黃振宏事後更易之證詞實在,可見黃振宏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應屬附和被告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以下證人欲佐證其與梁作瑀談論此事時之內容,證人練建麟證稱:106年10、11月間,我在上海有跟被告見面吃飯,吃完飯後,被告說再找個地方坐一坐,我就跟我公司的遊戲製作人張景安一起去KTV唱歌。我們到KTV後約過10至25分鐘,被告接了一通電話,出去講了一下,被告說等一下有位朋友要來,後來來的就是他卷第87頁照片上的人(即梁作瑀)。被告介紹我們認識並閒聊,梁作瑀好像也住在上海,後來梁作瑀跟被告提到要被告幫忙做黃金的生意,提供一些證件,好像還有招待旅遊之類的。被告跟梁作瑀坐在旁邊有談到黃金進口的事情,細節我沒有聽清楚,就是隱約聽到要請被告幫忙跟黃金有關的事,我不知道他們詳細聊天的內容,我沒有很仔細聽,但我知道他們是在講黃金的生意。整件事情我只有當天晚上聽到一點點,後續被告沒有跟我講他要如何幫助梁作瑀。我不知道也無法確定我聽到的「黃金」二字,是真正的黃金進口,還是一種代號或暗語。那是我唯一一次看到梁作瑀,之後我與梁作瑀沒有再接觸或往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21至130頁)。證人張景安則證以:106年冬天被告來上海玩,那天被告來我們公司參觀,我們有聊一下天,接著晚上一起出去吃飯,吃完飯就去KTV唱歌、喝酒。我們去KTV時,他卷第87頁照片上的人(即梁作瑀)後來有進來,梁作瑀好像是被告的朋友,因為我後來有跟梁作瑀聊天,所以我記得他。我記得有講到滑雪跟加拿大之類的話題,因為我跟練建麟都很喜歡滑雪,梁作瑀說他也想學滑雪,他對於在加拿大滑雪有興趣,梁作瑀好像有說如果我們要去加拿大,他可以幫忙。我記得梁作瑀說如果要去加拿大,他可以幫忙出一些旅費,讓去的人減免一些費用。我不是很清楚細節,我記得好像是梁作瑀想從加拿大運送黃金到臺灣,之後再運到日本賺錢,我不知道細節如何操作,當時有稍微聊到,我只記得這幾個關鍵字。在KTV裡聊到黃金運送時,我不知道後續梁作瑀跟被告有沒有再接觸、聯絡或談到這個議題。當天是我第1次跟梁作瑀見面,之後我與梁作瑀沒有再接觸或往來等語(原審卷一256至269頁)。其2人上開證述雖可以認定被告與梁作瑀曾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見面,梁作瑀現場曾經提過進口黃金、招待旅遊之事,然其等並未聽到被告與梁作瑀之完整對話內容,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與梁作瑀接洽聯繫進口黃金等相關事宜,遑論其間具體細節。故練建麟、張景安以上證述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一再辯稱梁作瑀是做黃金生意,係自加拿大將黃金經由臺灣運至日本販售賺取差價云云。然證人洪家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有一間店,曾於102年、103年間將門口無償借予被告的朋友(按指梁作瑀)擺攤使用,被告表示該朋友在收K金,該攤位只有1張桌子,有鑑定K金的儀器,期間大約1、2個月,但沒有常來攤位,我也沒有看過顧客來過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1至215頁);而證人林睿彬亦證稱:101年間我與妹婿洪家紳一起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開店,開店後的2年間,店門口的騎樓曾經借給被告的朋友(按指梁作瑀)擺攤回收K金飾品,攤位很小,一張折疊桌,前後借用的時間最多半個月到1個月,一開始前2、3天還算正常,後來就三做四休息,有時候來、有時候沒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9至223頁)。由其等所述,至多僅能證明梁作瑀曾於101至103年間,短暫擺設回收K金攤位,客觀上實無使被告誤認梁作瑀在加拿大從事黃金出口買賣之事實可言。況被告雖稱梁作瑀係為轉運黃金、節稅云云,然由卷附被告與黃振宏往來之通訊軟體訊息(偵11681卷一第106至123頁),從無提及有關如何節稅、節稅,或黃振宏、葉娜希需配合填寫何種表格文件之相關事宜,再核以黃振宏於原審所證,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報稅,被告說每個人買賣黃金有限額,至少每半年到1年要去買黃金,可能是要逃漏稅還是幹嘛,被告說要用我與葉娜希的資料報稅還是報帳等語(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益見被告轉由黃振宏接受旅遊招待、並提供葉娜希之護照等文件,並未告知黃振宏相關配合之細節,此顯與一般商業上常見之節稅或以他人名義申報費用等狀況,明顯不同。是被告辯以係遭梁作瑀欺騙,誤認以他人名義將黃金轉運至日本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以:以扣案大麻之數量,價值在2,000萬元到7,000萬元之間,被告當時經營車用3C、投資牙醫診所、醫療器材,有存款593萬至718萬,還有不動產,若被告知道是運輸毒品,絕對不可能只要5萬元,被告顯無犯罪動機,而係被騙等詞(本院重上更二卷第317頁)。本案被告雖供稱:梁作瑀交給我人民幣4萬元之後,原本要給黃振宏13萬,但是因為黃振宏欠我3萬元,所以先扣3萬元後,我只拿10萬元給黃振宏,依當時匯率1:4.5計算,我給他們13萬後剩下5萬;梁作瑀給我4萬元人民幣,但當天在上海KTV的開銷也包含在裡面等語(他卷第93、94頁、原審卷一第291、292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313頁),惟依被告原與梁作瑀之約定,係由被告前往加拿大而提供其個人護照、出國資料等給梁作瑀,亦即被告因此獲得之報酬本為人民幣4萬元,至於被告之後改由黃振宏夫妻前往而支付之款項(不問是黃振宏偵查中所說退稅1萬多元,或是原審審理中附和被告如上之說詞即團費加補助),僅係被告為完成與梁作瑀之間的約定而利用了不知情的黃振宏夫妻,此與犯罪行為人覓得其他共犯而共同分配報酬(犯罪所得)尚屬有別,因此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自無扣除之問題,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即應以人民幣4萬元為計。被告、辯護人辯稱,扣除給予黃振宏夫妻之款項僅剩5萬元,而且還要扣除當天在KTV之消費云云,已難採信。況且,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明知」梁作瑀運輸來臺之物為大麻,自不能以此基礎認定被告獲利之合理代價,且被告之行為是提供運輸來臺之名義人資料,並非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風險自然不同,而不能與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相比擬。是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亦非可採。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函查前揭電子郵件帳號申請人資料、該二帳號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底期間所有往來郵件內容。惟此部分經函詢結果,除訂閱者資訊為「姓名;999 9。服務條款語言:zh_TW。服務條款國家:加拿大。生日:1999年9月9日」、「姓名:Jason Huang。服務條款語言:en。服務條款國家:台灣。生日:1980年8月20日」以外,並無其他資料,有Google公司函覆資料在卷(本院重上更二卷第263至267頁,中譯內容參第273至275頁)。辯護人雖以上開內容為被告辯護稱據此可以推斷該二電子郵件信箱之建立與使用者應在加拿大,被告不可能知悉該二電子郵件之使用情形與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與梁作瑀集團在加拿大共犯之間並無任何往來聯繫,也無從知悉他們在加拿大從事之活動包含本案後送行李之內容與被告情形等語(本院重上更二卷第279至280頁)。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只是提供人頭資料之非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之認識並非直接故意而僅為不確定故意,並未認定被告尚有其他參與之行為或其他聯繫往來,況若再有其他進一步之行為參與的認定,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或其主觀認識之認定則恐非僅此。因此,以上函覆之內容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提出與友人、旅行社之對話紀錄(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89至20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明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卓政逸以證明其亦曾獲友人之邀請,因友人所任職公司招待協力廠商(員工)出國旅遊而一同免費參加、提供自己護照截圖資料,所以對於梁作瑀所稱招待旅遊一事毫無戒心等語。然被告供稱與梁作瑀是因為他在通化街收購黃金而認識,所以知道他的公司是在做黃金生意,他可能有跟我講過公司名稱的英文名字,但我不記得,他也沒有給我名片等語(本院重上更二卷第151、314頁),可見被告對於梁作瑀何以可以如此慷慨免費招待出國旅遊、其公司名稱、經營事業之具體內容並非詳細瞭解,此已與其聲請傳喚證人待證事實所提及有具體公司名稱與職稱(明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招待旅遊之原因(協力廠商、員工)明顯有別。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朋友(按指梁作瑀)說他在做黃金生意,需要一些護照、身分證等資料,請我想辦法提供給他,並當場就給我4萬元人民幣說要支付前往加拿大的旅費,我有跟梁作瑀說這件事情我可能不能去,梁作瑀說如果有其他朋友要去也可以,我就把機會讓給黃振宏、葉娜希,梁作瑀說不能同樣的人一直去加拿大等語(偵11681卷二第165至166頁),益見被告知悉梁作瑀係以招待旅遊之方式,使用他人名義運送物品入境,是前者獲邀招待旅遊提供護照資料是為了辦理出國事宜,顯與本案是已經出國回來還要提供護照資料更有不同。從而,縱被告曾有獲友人邀約免費招待出國旅遊之經驗,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聲請傳喚卓政逸之待證事實自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必要。
 ⒎辯護人再以本案不僅黃振宏、葉娜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連提供在臺灣收貨地址、負責收取包裹的薛偉勛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只是轉達梁作瑀所說,請黃振宏將資料傳送到梁作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中間並未經手相關資料,更可見被告毫無認識云云。然薛偉勛提供收貨地址、負責收取包裹之行為以及其主觀上之認知如何,涉及與其交涉之對象與聯繫之內容,其既非本院審判之對象,且被告聯繫往來之人為梁作瑀,並非薛偉勛,薛偉勛參與之情節為何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就薛偉勛是否犯罪為論斷之必要,亦無因薛偉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因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為辯解,雖然不能成立,但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若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反之,倘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未盡其立證之形式舉證責任,檢察官自無負進一步之實質舉證責任,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要旨同此。本案查獲數量甚鉅之大麻,被告雖辯稱梁作瑀是從事黃金進口生意,提供上開資料,是要給梁作瑀做節稅使用,並不知道梁作瑀要運輸毒品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具體指出其與梁作瑀間有從事黃金進口之事實存在,而負有該部分之形式舉證責任。然被告並無法說明梁作瑀確實有進口黃金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梁作瑀聯繫進口黃金之對話訊息或通話記錄等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被告辯稱提供上開資料給梁作瑀是進口黃金,要用來節稅云云,純係其一己之辯解說詞,且毫無立證基礎,並未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屬推託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賭博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獲利益即其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4萬元,原判決誤認應扣除支付予黃振宏夫妻之款項,並依此為沒收之知,容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前案紀錄(並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難認其素行端正,其應知悉大麻係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健康,各國政府均嚴格查禁,竟未思正途,貪圖一己私利而基於上述不確定之故意為本件犯行,然所幫助運輸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346.94公克,數量非微,非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或小額攜帶供己施用等可相比擬,本案為跨國之運輸行為,對法益所生之危害及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甚鉅,其犯罪惡害重大,所為誠屬不該,且犯罪後並未坦認犯行而有所自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朋友合開牙醫診所、代理摩托車行車記錄器、月收入約10餘萬元、已婚、目前與配偶及2名6歲、9歲之子女同住,另外需扶養70幾歲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314頁),及其所提出個人擔任志工、捐款資料、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兄長已過世之相關資料(本院重上更二卷第217至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62盒,經鑑定結果,確認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347.47公克、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如前所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盒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其幫助行為獲有人民幣4萬元之利益,如前「貳之二㈢⒋」所述,為其犯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原審卷一第44頁),亦查無與本案被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薛偉勛住處查獲):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麻62盒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46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77頁)
2.送驗煙草檢品62盒,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347.47公克(驗餘淨重15346.94公克,空包裝總重8603.62公克)
2
進口行李18箱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4
電子磅秤1台

5
大麻研磨器2個

6
大麻吸食器1支

7
簽收單1份

8
新臺幣仟元鈔11張


附表二(被告住處查獲):
編號
名稱
1
新臺幣170萬元
2
新臺幣20萬元
3
點鈔機1台
4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
5
玉山銀行代收票據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玉山銀行代收票據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玉山銀行代收票據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9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2
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3
BENQ手機1 支(大陸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4
蘋果牌iPad1台
15
ADATA行動硬碟1台
16
ADATA隨身碟1台
17
superchannel電腦主機1台
18
電腦螢幕1 組(廠牌BENQ,含鍵盤及滑鼠各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