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蕭鈺穎
張宥楹
包景濂
謝嘉涵
包嵩豪
包琬綺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蕭鈺穎、包景濂、謝嘉涵、包嵩豪、包琬綺於114年3月5日、張宥楹於114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
足憑。依照首開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